(2015)安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蕊霞与尤丽海、陈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蕊霞,尤丽海,陈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林蕊霞,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尤丽海,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武健,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林蕊霞与被告尤丽海、陈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丽海、陈武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蕊霞诉称,被告尤丽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30000元,共计55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未依约付息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尤丽海、陈武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丽海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款1000元后,实际向被告交付24000元,被告尤丽海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9月1日,被告尤丽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款2000元后,实际向被告交付28000元,被告尤丽海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均书面约定月利率4%,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日止。因被告尤丽海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林蕊霞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尤丽海与陈武健于2009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林蕊霞提供的借条、被告陈武健庭前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蕊霞与被告尤丽海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尤丽海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55000元包括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款3000元,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故本院仅支持借款本金52000元。因双方对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4%,已超过月利率2%标准,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尤丽海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9月1日止,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尤丽海、陈武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丽海、陈武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丽海、陈武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蕊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原告林蕊霞负担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尤丽海、陈武健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