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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刑初字第141号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6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周玉山,男,1963男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荟珍,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袁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民事部分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