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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鑫炯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炯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炯,无业。2010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22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炯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鑫炯冒充人民警察身份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许某、徐某、鲁某,并利用被害人对人民警察比较信任的心理,以借款或帮忙办事为由,从被害人许某等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238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王鑫炯通过微信加好友的方式结识被害人许某,并冒充人民警察身份取得被害人许某信任后,以办贷款送礼需要用钱、春节分红包需要用钱为由,从被害人许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5000元;2、2015年4月底,被告人王鑫炯通过微信加好友方式结识被害人徐某,并冒充人民警察身份取得被害人徐某的信任后,以帮忙请律师打官司为由,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得人民币4800元;3、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王鑫炯通过微信加好友方式结识被害人鲁某,并冒充人民警察身份取得被害人鲁某信任后,以帮忙办事请土管局领导吃饭为由,从被害人鲁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鑫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徐某、鲁某的陈述、介绍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假房产证、假警服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鑫炯无视国法,多次冒充人民警察身份骗取他人钱财,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鑫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鑫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鑫炯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鑫炯已退回被害人鲁某部分赃款,且被害人鲁某表示不再要求退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鑫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炯无视国法,多次冒充人民警察身份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鑫炯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回部分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鑫炯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二、继续追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