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扶绥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窜至中山市南区长环公交车站并搭乘号牌为粤T255**的206路公交车,后趁车上人多拥挤之际,扒走被害人柳某荣随身携带的小米牌红米NOTE/8GB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0元)后立即下车,又换乘号牌为粤T288**的206路公交车。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板芙镇民溪村路边将程某某搭乘的上述公交车拦停并将程某某抓获,当场从该公交车后门地面上缴获程某某丢弃的上述被盗手机。归案后,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缴回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程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姗姗连宜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