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端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车斗强与元成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斗强,元成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端民初字第61号原告车斗强,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亚芬,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超,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成付,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林县人。原告车斗强与被告元成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芬、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成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修建端氏中学周转宿舍楼,因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未答应。后在端氏中学崔小虎校长、许卫兵副校长的说合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使用1个月,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2014年5月8日,在许卫兵副校长办公室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2500元的借条(含2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2500元;2、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8日至付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斗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元成付为原告车斗强出具的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支;证人许卫兵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原告车斗强所写的事情经过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车斗强在许卫兵的办公室将现金50000元借给了被告元成付,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25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52500元的借条一支。原告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元成付因修建沁水县端氏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资金紧张,向端氏中学教师车斗强提出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8日,在端氏中学副校长许卫兵的办公室,原告车斗强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元成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500元,被告元成付为原告车斗强出具了52500元的借条。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沁水县公安局端氏中心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元成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元成付的身份信息。原告车斗强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元成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认真分析,综合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元成付因修建沁水县端氏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资金紧张,向端氏中学教师车斗强提出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8日在端氏中学副校长许卫兵的办公室,原告车斗强借给被告元成付5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500元,被告元成付并为原告车斗强出具了52500元(含利息2500元)的借条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元成付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元成付在资金周转困难时向原告车斗强提出借款,原告车斗强出于善意于2014年5月8日将现金50000元借给了被告元成付。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5月8日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元成付未依约偿还,原告车斗强持据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期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到期后,原告的借款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成付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车斗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8日至6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元成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立江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常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