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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得省诉被告沈辉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李得省(又名李德省、曾用名李谈谈),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董艳勇,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辉,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代表人谢兆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虎成,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得省诉被告沈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省委托代理人董艳勇、被告沈辉委托代理人孙秀娟、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得省诉称,2015年4月11日1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港上镇初级中学门前,与对行被告沈辉驾驶的鲁Q88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款146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在原告,其要求赔偿过高,从客观事实上讲我对该次事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需查看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李谈谈诉求过高,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0时许,原告李得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港上镇初级中学门前时,与对行被告沈辉驾驶的鲁Q88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得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02015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得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侵占对行车行驶路线,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速度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得省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沈辉系鲁Q88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李得省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137964.4元(含病例复印费59.5元),其在住院期间行左侧股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侧股骨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其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面颅骨多发骨折、左侧人字缝缝性骨折、双侧股骨中下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等;其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对症治疗等。原告李得省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第5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得省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约贰万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李得省支出鉴定费810元,其提供加盖中悦大药房专用章的销售凭证2张计款484元(含喷塑轮椅1个368元、双拐1付116元)及加盖郯城县申焰烟酒副食商店印章的收款收据2张计款723元。原告李得省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得省出生于1997年1月28日,其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曾用名李得省,其另提供村委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李得省生于1997年1月8日,其李得省与李德省实属一人,特此证明郯城县马头镇马南社区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5.8.11”(郯城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经核实,走访村街,情况属实。2015.8.11”并加盖印章)。原告李得省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3元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载明“姓名庄光侠,民族汉,性别女,出生1986年5月16日,住址江苏省东海县石湖乡温泉路14-3号,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605166327。”;2、建筑施工企业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载明“姓名李德省,性别男,出生日期1992年03月10日,工作单位山东天元集团,文化程度高中,岗位职务塔吊司机。发证机关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加盖印章)证书编号SJ020606742,发证日期2013.03.20”;3、劳动合同1份,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照,合同履行地青岛市黄岛区;乙方(劳动者)姓名李德省,身份证号码371322199701284334。一、本合同期限为24月,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试用期为2月,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二、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塔吊岗位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开塔吊,工作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四、执行日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10小时,甲方根据乙方当月实际出勤天数,工资结算按200元/天进行计算。等等”、书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职工李德省,在我公司从事塔吊工作,其月工资为6000元,每天工作11小时,2015年4月11日,李德省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四个月,因此我公司对其停发工资至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加盖印章),2015年8月7日”;4、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2014年1月6日开电梯考勤表、借据一宗,证据显示李德省考勤情况、工资结算、电梯证金额及价款数额等,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工资表均显示“姓名李德省,工日30,日工资200,岗位工作6000,实发金额6000”。原告李得省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7964.4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误工费123元/天×180天=22140元、护理费80.06元/天×120天=9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10元、辅助器具费484元、餐饮费723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259862.6元。被告沈辉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其驾驶的车辆没有驾驶证、牌照,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辉是次要责任不符合客观真实;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原告李谈谈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尚未支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为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餐饮费与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且没有法律依据,认为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营养费90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为粮农、居住地为农村,劳动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工资明细月收入6000元无完税证明,结算清单、借支明细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不符,操作证书出生日期1992年3月10日与原告李户籍证明载明的时间不符,误工费按每天123元没有依据,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李得省伤情较重且刚满18周岁,护理人员应为直系亲属,护理人员庄光侠无关系证明,应按其直系亲属信息护理计算;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05天(实际计算为110天),护理天数应在105天的基础上减去30天,辅助器具费、餐饮费请求依法核实,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车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沈辉主张垫付款3300元中的2100元。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另,据原告李得省称1、庄光侠系其婶子,是主要护理人员;2、2013年其一直在天元集团上班,操作证记载日期是在青岛市上班的时间;3、文化程度为小学,有毕业证;4、申办操作证时为身份证出生年月,公司对操作证出生日期一直没有更改;5、工资是通过工商银行工资卡发放,未带工资卡,曾用名是一个月前变更的,但干活的时候用的是李德省。其对上述事实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辉因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已向本院另行起诉,其在该案中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本地60周岁以下居民十级伤残城乡结合残疾赔偿金为41104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80.06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城乡结合标准为67.22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得省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村委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操作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被告沈辉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李得省负事故主要责任、沈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得省在与被告沈辉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沈辉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得省与被告沈辉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3。原告李得省的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工作的事实,但其主张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仍不宜支持,可酌情按本地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1104元;原告误工时间可确认至定残前一日计11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8806.60元(误工110天*80.06元/天);护理时间可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支持80天,原告主张按本地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亦可酌情参照本地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76元(护理80天*67.20元/天);被告沈辉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该损失在本案中可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原告医疗费依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37964.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原告损伤较重,其在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应为必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可依其主张的2700元确认;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餐饮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保护。据此,确认原告李得省的损失为:医疗费137964.4元、误工费8806.60元、护理费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198761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沈辉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883**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得省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06.60元、护理费5376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款67286.60元,原告剩余损失计款131474.40元(损失总额198761元-交强险赔偿67286.60元),由被告沈辉按30%的比例赔偿计款39442.32元。综上,原告李得省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得省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67286.6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计款131474.40元,由被告沈辉按3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39442.32元。三、驳回原告李得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原告李得省负担870元、被告沈辉负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