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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福冈染纺织厂、吕伟达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福冈染纺织厂,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吕伟达,夏宏瑛,桐乡凯奇尼皮草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福冈染纺织厂。代表人:屠建国。委托代理人:屠祖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甫。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委托代理人:陈嘉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伟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宏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凯奇尼皮草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伟达。上诉人桐乡市福冈染纺织厂(以下简称福冈厂)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吕伟达、夏宏瑛、桐乡凯奇尼皮草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吕伟达于2011年3月8日开设个体工商户斯纬尔服饰店,经营地址为海宁中国皮革城皮草广场三楼111号。2014年6月3日,宏达公司与吕伟达签订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循环借款本金额度为100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按日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15日;每次提款应以中国银行的回单作为借据;吕伟达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时,宏达公司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当日,夏宏瑛向宏达公司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吕伟达的上述借款本息、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宏达公司与凯奇尼公司、福冈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宏达公司与吕伟达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当月6日,吕伟达分二次提款共计800000元,次日,吕伟达再次提款200000元,合计提款1000000元。9月2日,吕伟达归还宏达公司1000000元,并提款1000000元。此后,吕伟达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但未能按约归还2014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因此,宏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吕伟达提前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达公司与吕伟达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但吕伟达取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宏达公司支付利息,以致宏达公司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吕伟达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虽然宏达公司未能向有关担保人宣布借款本金提前到期,但考虑到本案借款实际已于2014年12月到期,故对宏达公司起诉要求吕伟达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夏宏瑛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凯奇尼公司、福冈厂对前述吕伟达的借款共同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福冈厂提出,宏达公司与吕伟达签订借款合同时,吕伟达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斯纬尔服饰店在海宁皮革城进行经营的商铺已经转让给他人。因此,宏达公司跨区域借款给吕伟达,实是宏达公司与吕伟达串通以损害担保人即福冈厂的利益。对此,福冈厂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吕伟达将其在皮革城的商铺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并不代表其开设的斯纬尔服饰店不再经营。何况,斯纬尔服饰店至今尚未注销。第二,福冈厂陈述其已就本案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报案资料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予以立案受理的通知。因此,原审法院对福冈厂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吕伟达、夏宏瑛应归还宏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15000元(暂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凯奇尼公司、福冈厂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吕伟达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奇尼公司、福冈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吕伟达追偿。案件受理费13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40元,由吕伟达、夏宏瑛负担,凯奇尼公司、福冈厂负连带责任。宣判后,福冈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吕伟达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桐乡市公安机关处理。其次,宏达公司存在与吕伟达串通损害福冈厂利益的行为。综上,福冈厂不需要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宏达公司对福冈厂的诉讼请求或终止本案审理、移送桐乡市公安机关,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宏达公司答辩称:本案担保是合法有效的,福冈厂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吕伟达、夏宏瑛、凯奇尼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福冈厂提交了桐乡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1月26日上午,事主屠建国向桐乡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举报称:桐乡市凯奇尼皮草时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吕伟达有骗取平安银行及海宁市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嫌疑,现此案我所已受理,并按照规定移交市局经侦大队处理”,福冈厂认为,该材料足以说明吕伟达就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就该材料,本院对相关情况向公安部门进行了核实,具体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福冈厂就本案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对于吕伟达向宏达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双方合同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福冈厂虽然对借款的真实有效存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次,福冈厂对担保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由于吕伟达涉及刑事犯罪,故而其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就此,经本院核实,吕伟达确实涉及刑事犯罪,现正由相关部门处理,但是至今无证据显示吕伟达涉嫌的犯罪行为涉及本案贷款,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吕伟达就本案贷款存在犯罪行为。最后,福冈厂认为宏达公司与吕伟达串通,损害福冈厂的合法权益,但是没有依据。综合以上几点,福冈厂仍旧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福冈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桐乡市福冈染纺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