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东营市天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宏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302号原告:东营市天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鹏程,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宏博,男,汉族。原告东营市天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宏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润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天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天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份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纸板从事组装纸箱业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下原告纸板款151869.91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869.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宏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赊购纸板,累计欠下原告货款151869.91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到151869.91元的欠条一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东营市天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杨宏博为其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宏博购买原告东营市天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纸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宏博在接收货物后应当依约向原告东营市天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现被告杨宏博尚欠原告东营市天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1869.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东营市天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杨宏博支付货款151869.91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天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186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杨宏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润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