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200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屈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汽修厂库房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睡觉之机,将吴某某的金色OPPOR7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260元。破案后,民警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购机票据,二手手机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屈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60元,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屈某的违法所得7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