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波与广州南沙开发区东建制衣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广州南沙开发区东建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陈波,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社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东建制衣厂,住所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曾伟君,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管新政,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奇军,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陈波诉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东健制衣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陈社民、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东建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管新政、谭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受劳动法保护,其被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是因为被告没有购买五险一金。被告违反工伤保险法律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原告发生工伤时不第一时间救治,不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造成原告发生后遗症,全家无经济来源、无法工作。现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去广州三九脑科专家医院看伤治疗和康复治疗;2、要求被告先垫付医院押金费用50万元。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东建制衣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缴纳50万元押金的相关依据,也没有实际支出费用,我方不同意支付。陈波多年的医疗费用,被告也有承担责任,支付相应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09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途中与案外人汤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受伤。原告先后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穗公交南认字(2009)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承担事故的��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头部受伤,经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脑外伤后恢复期、继发性癫痫。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其转江南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确认其从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至今未实际进行康复治疗。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1日认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属于工伤。原告经鉴定被评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四级。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后于2013年9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因与本案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多次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字(2013)526号、穗南劳人仲案字(2013)526-1号、穗南劳人仲案字(2014)434号、穗南劳人仲案字(2015)185号等仲裁裁决书,本院作出(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现均已生效,被告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保险待遇。2015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发出穗南劳某不(2015)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前往广州三九脑科医院治疗和康复治疗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可单方自行决定的事项,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财产或者人身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垫付医院费用押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其用人单位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但是,目前原告尚未进行康复治疗,未产生相应康复治疗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50万元费用的合法合理性,因此其在本案中径行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康复治疗费用产生后再行提出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瑶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