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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甲、祁某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甲,祁某,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祁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蓝斌,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祁某、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周某甲、祁某、周某乙、辩护人蓝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祁某、周某乙经过事先预谋,先到南宁市鲁班路盱眙某馆实施打砸,将某馆内的桌椅、餐具、冰箱、啤酒、电风扇等财物砸烂。后周某甲、祁某、周某乙又用盱眙某馆的椅子对旁边的古典鸡潮汕砂锅粥饭店实施打砸,将该饭店的卷闸门、LED广告灯、广告牌砸烂。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盱眙某馆被毁坏财物价值5800元人民币,古典鸡潮汕砂锅粥饭店被毁坏财物价值3300元人民币。2.2014年9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对上述两家饭店进行打砸后,与在旁围观的被害人陈某甲言语不和,遂掏出一把仿真手枪指着陈某甲进行威胁,迫使陈蹲在地上不敢反抗。随后,周某甲拿着一把铁管对着陈某甲的头部、手部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甲手掌骨折移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祁某故意打砸毁坏他人财物,价值91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严重影响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6000元。原告庭审中出示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收条、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周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2.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3.周某乙是初犯。综上,建议对周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祁某、周某乙经预谋后,去到南宁市鲁班路,对“盱眙某馆”(店主蒋某乙)进行打砸,砸坏电脑桌椅、餐具、冰箱、啤酒、电风扇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5800元);接着,三被告人又用椅子打砸相邻的“古典鸡·潮汕砂锅粥”(店主蒋某甲),砸坏该店的卷闸门、LED广告灯、广告牌(经鉴定,共价值3300元)。周某甲在对上述两家饭店进行打砸后,与在旁围观的被害人陈某甲言语不和,遂掏出一把仿真手枪威胁陈某甲,迫使陈某甲蹲在地上,并使用铁管对陈某甲进行殴打,致陈某甲头皮裂伤、右手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陈某甲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乙家属代周某乙向蒋某乙赔偿5800元、向蒋某甲赔偿3300元,蒋某乙、蒋某甲对周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周某甲、祁某、周某乙于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甲、祁某、周某乙的身份情况。4.病历材料,证实陈某甲头皮裂伤、右手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甲处扣押了一支仿真手枪。6.收条、谅解书,证实周某乙家属代周某乙向蒋某乙赔偿5800元、向蒋某甲赔偿3300元,蒋某乙、蒋某甲对周某乙表示谅解。7.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周某甲为鲁班路上的一家某馆提供啤酒,但后来这家某馆拒绝与周某甲合作。2014年9月23日凌晨,周某甲、周某乙、祁某经议论后出去,其意识到他们出去搞事;凌晨5时许,周某乙、祁某回来,周某乙说他们把鲁班路上的一家某馆“掀桌”了。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5时许,三名男子对“盱眙某馆”、“古典鸡饭店”进行打砸,打砸后,一名男子走到其与陈某甲等人喝酒的地方,陈某甲用家乡话和这名男子交谈了几句,后该男子持铁管殴打陈某甲,陈某甲争抢铁管,该男子掏出手枪,令其等趴下,其等害怕而抱头蹲地,随后,该男子又用铁管殴打陈某甲,之后,该男子搭乘出租车离去,其与陈某乙驾车跟随该男子。经唐某辨认,殴打陈某甲的男子为周某甲。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5时许,三名男子打砸“盱眙某馆”、“古典鸡饭店”后,其中一名男子走到其与陈某甲等人喝酒的地方,陈某甲和这名男子交谈了几句,后该男子持铁管殴打陈某甲,陈某甲争抢铁管,该男子掏出手枪指着陈某甲,接着又用铁管殴打陈某甲,之后,该男子搭乘出租车离去,其与唐某驾车跟随该男子。10.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其因害怕周某甲叫人来店里闹事,而销售周某甲提供的漓泉啤酒,为照顾客人不同的习惯,其也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漓泉啤酒的销量较小。2014年9月23日凌晨,周某甲和两名男子对其经营的“古典鸡潮汕砂锅粥”饭店进行打砸。11.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凌晨,其位于鲁班路的“盱眙某馆”被人打砸,损失一万多元。1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4时许,其在鲁班路“广州粥王”吃夜宵,看见三名男子对“盱眙某馆”、“古典鸡饭店”进行打砸,打砸后,两名男子往鲁班路加油站方向离开,另一名男子走到其喝酒的地方,其用客家话与该男子交谈,后该男子持铁管对其进行殴打,其抢男子手中的铁管,该男子掏出手枪,令其趴下,其双手抱头蹲在地上,紧接着,该男子用枪顶其后脑及对其进行殴打。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盱眙某馆”被毁坏财物共计5800元,“古典鸡潮汕店”被毁坏财物价值3300元。14.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南公刑鉴(法临)字(2014)1895号],证实陈某甲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盱眙某馆”财物受损情况。1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甲、祁某、周某乙对相关作案现场行了指认。17.监控录像,证实相关店铺被打砸的情况。1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因“某馆”、“古典鸡”餐馆不再从其与刘某处订购啤酒,其与祁某、周某乙等人于2014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对这两家店进行打砸;打砸后,在离开过程中,一男子对其说“你很叼哦”,其听后很不爽,便持铁管打该男子,该男子还手并抢走其铁管,其拿出仿真手枪指着该男子,该男子见状就蹲在地上,其从该男子手上抢回铁管,使用铁管殴打该男子,之后离开。19.被告人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周某甲说他看鲁班路一家店不爽,并称要去砸这家店,于是,其与周某乙就跟周某甲去到鲁班路,对一家店进行打砸,砸完这家店后,周某甲说相邻的“古典鸡”饭店也砸,其等随即对“古典鸡”饭店的门口进行打砸;在离开的过程中,周某甲留在一烧烤摊吃东西,其与周某乙先行回去。20.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周某甲说他在鲁班路一家某店推销啤酒,但对方不合作,叫其与祁某一起去砸对方的店,随后,其等去到鲁班路对该某店进行打砸,砸坏店内桌椅等物品,之后,其等又打砸相邻的“古典鸡”饭店的卷闸门、招牌;打砸后,其等离开,经过一烧烤摊时,周某甲叫其与祁某先回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被告人周某甲的致害行为,于2014年9月23日到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治疗,以及此后4次(天)到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82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祁某、周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周某乙辩护人基于前述理由提出对周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因其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实际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应票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具体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确认为1828.3元;2.误工费:以原告到住院治疗的天数为误工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的标准,以原告就诊的天数(5天)为误工时间,误工费核算为103.6元(7565÷365×5);3.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原告为治疗、复查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营养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祁某、周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三、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一支,予以没收。五、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1828.3元、误工费103.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431.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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