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侠,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宋某侠。委托代理人于某红。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陶某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福。被告于某月,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宋某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辉南支公司)、于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侠委托代理人于某红、被告辉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福、被告于某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侠诉称,2015年6月15日,我乘坐于为堂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沿土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左转弯上道时,与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在被告辉南支公司投保的被告于某月驾驶的吉J56U**号轿车相撞,致我、于为堂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为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到长岭县医院治疗,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58022.83元。2015年8月3日,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支持2-3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8022.83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标准及鉴定结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辉南支公司辩称,被告于某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是自行委托的,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并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于某月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对原告的剩余医疗费部分,我同意安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侠与于为堂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原告宋某侠乘坐于为堂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沿土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左转弯上道时,与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于某月驾驶的吉J56U**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宋某侠、于为堂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为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侠先到长岭县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颈脊髓损伤、双上肢不全瘫、头外伤。住院17天(其中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共花医疗费58022.83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支持2-3个月。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均未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被告于某月驾驶的吉J56U**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8022.83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标准及鉴定结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均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根据伤情属必要且实际发生,应予保护往返交通费2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保护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022.83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4709.76(48天×98.12元/天)、护理费163910.28元(1天×124.08元/天×2人+14天×124.08元/天+32385元/年×1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37985.54元(10780.12元/年×16年×80%)、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7728.41元。鉴定费2700元。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于为堂、宋某侠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剩余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于某月赔偿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某侠经济损失115661.2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022.8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共计68722.83元中的7931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709.76(48天×98.12元/天)、护理费163910.28元(1天×124.08元/天×2人+14天×124.08元/天+32385元/年×10年×50%)、残疾赔偿金137985.54元(10780.12元/年×16年×80%)、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9005.58元中的107730.2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于某月赔偿原告宋某侠剩余损失81620.14元[(387728.41元-115661.27元)×3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01元;被告于某月承担283元;原告宋某侠承担660元。剩余134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05元;被告于某月承担568元;原告承担1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海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