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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与蔡正荣、戴海云、吴建南、戴海娟、叶家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蔡正荣,戴海云,吴建南,戴海娟,叶家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住所地: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季清云,男,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蔡正荣,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戴海云,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吴建南,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戴海娟,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叶家盛,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诉被告蔡正荣、戴海云、吴建南、戴海娟、叶家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季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正荣、戴海云、吴建南���戴海娟、叶家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诉称,被告蔡正荣、戴海云,被告吴建南、戴海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正荣、吴建南、案外人沈从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由蔡正荣、吴建南、沈从钦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互相作保,向原告贷款。被告戴海云、戴海娟作为被告蔡正荣、吴建南的配偶,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作保,并约定作为配偶同意被告蔡正荣、吴建南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上述二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案外人沈从钦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沈从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间的前4个月支付当月利息,不归还本金,此后依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叶家盛自愿为沈从钦的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将50000元贷款发给沈从钦。此后,沈从钦有陆续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但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沈从钦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本息,至2014年7月17日,沈从钦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60.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借款人沈从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蔡正荣、戴海云、吴建南、戴海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和成员配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叶家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正荣、戴海云、吴建南、���海娟、叶家盛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用1000元由被告蔡正荣、戴海云、吴建南、戴海娟、叶家盛承担。被告蔡正荣、戴海云、吴建南、戴海娟、叶家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证据3、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担保函各一份,证明①案外人沈从钦借款的事实,②原告已依借款合同约定放款,③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④被告叶家盛依法作保;证据4、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①沈从钦于2014年7月��已逾期,②沈从钦已还款项及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③沈从钦已违约的事实④沈从钦未还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正荣、戴海云、吴建南、戴海娟、叶家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蔡正荣、戴海云,被告吴建南、戴海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沈从钦、被告蔡正荣、吴建南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沈从钦、蔡正荣、吴建南3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蔡正荣、吴建南、沈从钦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的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戴海云、戴海娟作为被告蔡正荣、吴建南的配偶,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作保,并约定作为配偶同意被告蔡正荣、吴建南、案外人沈从钦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上述三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沈从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沈从钦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并约定沈从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沈从钦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叶家盛自愿为沈从钦的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沈从钦获得贷款后,于2014年6月17日后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7月17日沈从钦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60.3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案外人沈从钦、黄欢,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浦城县支行与��外人沈从钦、被告蔡正荣、吴建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案外人沈从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吴建南、戴海娟、沈从钦、黄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成员配偶,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家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蔡正荣、戴海云、吴建南、戴海娟、叶家盛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正荣、戴海云、吴建南、戴海娟、叶家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正荣、戴海云、吴建南、戴海娟、叶家盛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与沈从钦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蔡正荣、戴海云、吴建南、戴海娟、叶家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正荣、戴海云、吴建南、戴海娟、叶家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跃民代理审判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周合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