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爱凤、方先芬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爱凤,方先芬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斌、周梦皓,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凤。被告方先芬。原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爱凤、方先芬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梦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凤、方先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化县求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开化求实驾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开化求实驾校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0725%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日0.5%标准计算,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开化求实驾校支付了1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开化求实驾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了解,开化求实驾校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7月1日,于2014年6月6日将投资人由被告方先芬变更为被告张爱凤,该企业于2014年6月9日注销。被告张爱凤作为开化求实驾校注销时在册的投资人,依相关法律规定须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方先芬作为该笔借款发生时开化求实驾校的投资人应与被告张爱凤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爱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7.0725%计算至2014年4月5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方先芬对被告张爱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凤、方先芬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化求实驾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开化求实驾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在当日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开化求实驾校;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0725%计算,如开化求实驾校逾期还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开化求实驾校按所欠借款总额每日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开化求实驾校交付借款10万元。开化求实驾校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爱凤、方先芬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开化求实驾校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7月1日设立,2014年6月6日,开化求实驾校投资人由被告方先芬变更为被告张爱凤;2014年6月9日,开化求实驾校注销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化求实驾校签订的借款协议系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开化求实驾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开化求实驾校注销后,被告张爱凤作为开化求实驾校注销时登记在册的投资人,其应对开化求实驾校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0725%计算,如开化求实驾校逾期还款,则应按借款总额每日0.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爱凤应偿还原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被告方先芬作为开化求实驾校的原投资人,其仍应对其经营企业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所涉的10万元借款发生于被告方先芬经营企业期间,故被告方先芬应对上述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爱凤、方先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凤应归还原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7.0725%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先芬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爱凤、方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