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辽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锦州某学校、刘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677号原告辽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国某,该行职员。被告锦州某学校,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刘某甲,汉族,女,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某学校、被告刘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翠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国某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某学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锦州某学校与原告辽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来源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利率为11.07%,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有关房屋和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锦州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已被羁押,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财务状况出现恶化,与其妻子商谈,已无力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借款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有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刘某甲有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行与被告锦州某学校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锦州某学校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锦州某学校与原告的借款关系;2、2014年7月1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甲以自己的财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张某某与马某某夫妻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甲以上述财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4、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锦州某学校借款金额、利率、时间;5、被告锦州某学校的办学许可等证照若干,拟证明被告的资质;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抵押人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被告锦州某学校有足够能力偿还原告债务,为此被告刘某甲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锦州某学校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锦州某学校与原告辽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来源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利率为11.07%,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黑山县黑山镇二街文化路中段北侧富贵佳园5#楼南二东栋东侧楼门市南三户的房屋,面积413.88平方米,权证号为黑房权证黑山镇字第905**号;黑山镇二街富贵佳园5#-7#楼之间东侧门市南数第四户房屋,面积为42.87平方米,权证号为黑房权证黑山镇字第932**号;黑山镇二街富贵佳园5#-7#楼之间东侧门市南数第四户土地,面积为19.49平方米,权证号为黑国用(2010)第01025号;黑山镇二街富贵佳园5#楼东侧门市南三户的土地,面积188.13平方米,权证号为黑国用(2009)第00616号。上述房屋已在黑山县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4948号,上述土地已在黑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黑他项(2014)第055号。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但至起诉之日起,被告一直没有按期偿还本金60万元。双方合同中9.2.3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有“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贷款担保的事实存在,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锦州某学校未按期偿还本金,已构成双方约定的“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是约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州某学校应立即偿还本金和相应利息。鉴于被告刘某甲自愿以自有的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甲应以抵押财产承担责任。被告刘某甲代理人以最高额抵押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学校之间的辽黑锦银总行2014年流借字第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锦州某学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辽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刘某甲以其抵押财产对被告锦州某学校应给付原告辽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锦州某学校负担,被告刘某甲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