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田杏丽、贺某等与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杏丽,贺某,张桂兰,贺慧,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田杏丽,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贺某。法定代理人田杏丽,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张桂兰,女,193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宝丰县李庄乡贺窑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慧,女,1987年9日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政府东院。组织机构代码:78806062-2。法定代表人谢文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杏丽、贺某、张桂兰、贺慧与被告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荣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杏丽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瑞及被告昱荣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杏丽、贺某、张桂兰、贺慧诉称,田杏丽的丈夫贺延龄与谢文凯系亲威关系。2009年1月1日,1月13日,贺延龄以其妹妹贺聪玲名义分多次借给被告现金40万元,收款人为谢文凯。2009年10月11日,贺延龄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在四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之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昱荣墅公司辩称,原告田杏丽及其他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无诉权。理由为债权凭证上为贺聪玲,贺聪玲应该是本案当事人。本案40万元借款已经有贺延龄领取完毕,债权债务已经消失。因此原告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田杏丽与贺延龄系夫妻关系。贺延龄系再婚,婚前有一女贺慧。贺延龄原系平顶山市公安局干警,婚后与田兴丽婚生一子贺某。张桂兰系贺延龄之母。2009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13日,贺延龄以其妹贺聪玲的名义分两次借给昱荣墅公司40万元。该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每张20万元,收款人为谢文凯,出借人为贺聪玲。2009年10月11日贺延龄因交通事故身亡。田杏丽依据收据向昱荣墅公司主张借款。该公司以该借款已偿还为由,对田杏丽的主张不予认可。诉讼中昱荣墅公司提供结算清单和说明各一份。结算单载明:2009年1月9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全清,原收据作废,结算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经办人为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四大队贺延龄和昱荣墅公司谢文凯。证明载明:谢文凯(父亲)于2009年7月13日分两次收到贺聪玲(贺延龄)借款人20万元,由于大队急需用款,于2009年1月23日,一次性取出现金20万元,因当时原收据不在,没有交收据,特声明原收据作废,2009年元月6日欠条作废,收据号为0019523,由谢文凯、贺延龄代办,田杏丽对昱荣墅公司提供的借款结算单和证明提出质疑,申请本院对这两份证据“贺延龄“签名真伪及书写时间,“2009年1月6日欠条作废”字迹的书写时间及结算单上“声明”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认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9年元月23日”《证明》原件上“贺延龄”署名字迹与送检同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贺延龄”署名字迹形成于同处印文之后,但不能确定具体形成时间。不能确定《证明》内容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其中“2009年元月6日欠条作废”字迹的笔画痕迹和墨水色泽反映与其它内容字迹有明显差异,应是不同笔、非一次性书写形成。2、不能认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9年7月15号”《结算清单》原件上“贺延龄”署名字迹与送检同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贺延龄”署名字迹形成于同处印文之后,但不能确定具体形成时间。不能确定《结算清单》内容字迹的具体的形成时间。另查明,诉讼中贺聪玲向法院提供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昱荣墅公司2009年元月13日出具为收据是以贺聪玲的名义借的,该收据项下的款项事实上是贺延龄的,鉴于贺延龄已去世,同意由其嫂子田杏丽享有该债权。贺慧即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其民事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两份、贺聪玲提供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昱荣墅公司提供的证明和结算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依法保护。债务人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中,田杏丽提供的收据和贺聪玲出具的证言及昱荣墅公司出示还款证明及债务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贺延龄生前与昱荣墅之间存在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昱荣墅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及结算清单存在较多疑点,缺乏客观性,对昱荣墅公司以此主张40万元债务已履行的护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对昱荣墅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贺延龄去世后,田杏丽、贺某、张桂兰、贺慧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昱荣墅公司履行上述债务。田杏丽、贺某、张桂兰、贺慧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贺延龄与昱荣墅公司之间有利息约定和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田杏丽、贺某、张桂兰、贺慧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其主张的前期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杏丽、贺某、张桂兰、贺慧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杏丽、贺某、张桂兰、贺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11850元,共计19150元,由被告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