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增军与崔浩宁、石家庄市鹿泉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军,崔浩宁,石家庄市鹿泉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武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马增军。委托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浩宁。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鹿泉区白鹿泉乡东土门村。法定代表人武斌,经理。被告武立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立民,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增军与被告崔浩宁、石家庄市鹿泉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武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军的委托代理人石亚陶、被告武立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浩宁、石家庄市鹿泉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增军诉称,2015年1月30日,崔浩宁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的马增军碰撞,致马增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5年2月6日作出第13018532015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浩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增军无责任。崔浩宁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增军交通事故损失125161.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浩宁、石家庄市鹿泉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武立强辩称,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武立强,崔浩宁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石家庄市鹿泉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在核实保险责任后,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崔浩宁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的马增军碰撞,致马增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5年2月6日作出第13018532015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浩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增军无责任。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武立强,崔浩宁是武立强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石家庄市鹿泉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马增军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66827.97元。马增军受伤后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66827.97元。马增军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及颅面部多发骨折、双足多发骨折伴皮肤裂伤、右胫骨外髁骨折等。出院时医院连续出具9份诊断证明,建议马增军继续休息至2015年7月30日,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固定,避免患肢负重,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有住院病历、医疗单据、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9天=89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为证。四、误工费22400元。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证实马增军工资为3200元/月;提交马增军病历、诊断证明,记载马增军出院后继续休息。误工费为3200元/月7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22400元。五、护理费23500元。提交护理人员XX、谷朝峰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证实XX工资为3400元/月、谷朝峰工资为3300元/月。提交马增军病历、诊断证明,记载马增军出院后继续休息、需贰人护理。护理费为(3300元/月+3400元/月)4个月=23500元。六、交通费800元。七、病历取证费33.2元。针对原告马增军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是1月30日,原告首次住院是2月2日,并非事故当天住院,对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住院天数存在一个叠加,叠加的期限是一天;护理费有异议,原告首先在省二院住院,该院并没有出具需两人陪护的相关证明,我们认为原告的伤情较重时不需要两人陪护,那么在第二次鹿泉医院住院期间,没有需要两人陪护的必要性,鹿泉区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第一页记载留陪一人,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不认可,原告主张陪护四个月没有证据,诊断证明与病历均未记载院外需要陪护。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没有提供护理人XX与原告的关系证据,没有提供谷朝峰与工作单位之间签定的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XX证据同谷朝峰的质证意见,综上,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间应当是住院期间,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对于工资的质证意见同谷朝峰意见,误工期间有异议,省二院的出院记录并未建议院外休息,对鹿泉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休养不认可,理由为病情较重时医疗机构并未出具休养的意见,而在鹿泉区医院病情好转的情况下更不需要休养,因此误工期间应当为住院期间;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天数为88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45天,第二次住院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据,营养费标准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武立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增军首先在鹿泉区医院抢救治疗,武立强为马增军垫付医疗费6885.41元,有票据为证。马增军对武立强垫付的医疗费认可,但称不在自己的请求当中。保险公司对武立强垫付的医疗费和用药清单无异议,但称应当提供住院病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武立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马增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崔浩宁系雇员、石家庄市鹿泉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均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马增军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73712元(包括马增军支付66827、武立强垫付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00元/月6个月=19200元、护理费(3300元/月+3400元/月)1月+3400元/月59天=1338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计118399元。原告马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马增军,故马增军的损失118399元由保险公司理赔。武立强的垫付款6885元,马增军应当返还,该垫付款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武立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增军保险理赔款111514元、支付被告武立强垫付款6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1870元,由被告武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丙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霍晓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