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练育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范贰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练育南,范贰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秋琼,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育南,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德军,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涛,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范贰美,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练育南、原审被告范贰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粤r8s321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飞来峡镇广东水电二局往s253方向行驶,行驶至s253线飞来峡镇竹园路口时右转弯时,与沿s253线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的被告范贰美驾驶的粤rqq41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范贰美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3日,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9359.1元(被告范贰美垫付了991.6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记录:1、左肩胛骨骨折;2、左内踝骨折;3、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医嘱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2014年9月2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原告练育南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4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练育南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范贰美赔偿原告损失143419.61元;二、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贰美为原告练育南垫付了医疗费991.6元,原告练育南在本案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未计算该部分医疗费。因事故造成粤rqq41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被告人保清远公司赔付被告范贰美车损及施救费共计7232元。庭审中,被告人保清远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练育南赔付4616元给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双方同意该4616元在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抵扣,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当庭撤回反诉。另查明,粤rqq41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范贰美,该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练育南的被扶养人有:女儿练*云,2006年2月17日出生;女儿练*怡,2012年6月19日出生;父亲练顶其,1952年10月8日出生;母亲谢全娣1952年1月25日出生。练育南及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本案中,原告练育南的各项赔偿数额要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其从2012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并在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记录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平均工资为6010.33元。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练育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贰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练育南的伤情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练育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范贰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清远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付。原告练育南因鉴定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1840元、医疗费8367.5元并提供了发票、医疗费收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练育南住院18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原告练育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0856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2507.97元(50856元/年÷365天/年×18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800元,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证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练育南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从2012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60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6010.33元,原告请求按6000元计,予以照准)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对原告练育南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残级)。事故造成了原告练育南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练育南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练育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从住院日(2014年5月16日)至原告练育南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1日),其误工天数为109天,其误工费为21800元(6000元/月÷30天/月×109天),原告练育南请求误工费2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练育南的被扶养人有女儿练*云(2006年2月17日出生),女儿练*怡(2012年6月19日出生),父亲练顶其(1952年10月8日出生),母亲谢全娣(1952年1月25日出生)。至原告练育南定残日(2014年9月2日),练*云为8周岁6个月,被扶养年限为9年6个月(共114个月),练*怡为2周岁2个月,被抚养年限为15年10个月(共190个月),练顶其被扶养年限为18年1个月(共217个月),谢全娣被抚养年限为17年5个月(共209个月)。由于原告练育南的赔偿按城镇居民对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4105.6元/年的标准,练*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50.16元(24105.6元/年÷12月/年×114个月×10%残级÷2父母),练*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83.6元(24105.6元/年÷12月/年×190个月×10%残级÷2父母),练顶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97.74元(24105.6元/年÷12月/年×217个月×10%残级÷4子女),谢全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95.98元(24105.6元/年÷12月/年×209个月×10%残级÷4子女)。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1927.48元。原告练育南要求交通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及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练育南的诉讼请求,原告练育南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67.5元、鉴定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1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92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158032.38元。由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在粤rqq41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练育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110000元。余额38032.38元由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在粤rqq41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练育南19016.19元,减去被告范贰美垫付的991.6元医疗费,还有18024.59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在其赔偿款中抵扣4616元(被告人保清远公司赔付给被告范贰美的车损及施救费中原告应承担部分)。故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3408.5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qq41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练育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两项合共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粤rqq41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练育南13408.5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练育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练育南的误工费2180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1800元(6000元/月÷30天/月×109天)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6000元的证明,并没有超过3500元的纳税证明。从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显示,没有误工减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其误工费不予计赔。被上诉人练育南在二审诉讼期间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被告范贰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在本案件的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即50%),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二、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91元,该费用应由练育南提起赔偿请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是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对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991元进行了赔偿,故答辩人不再主张此款,主张此款的权利让渡给了保险公司。三、对于练育南主张的款项中:1、对于医疗费用,应扣除减答辩人支出的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没有医嘱,依法应予驳回;4、误工费由法院核定;5、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练育南提交的两份证明并没有派出所的盖章,关于被抚养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且练育南提交的证据34页的证明,虽然有派出所的盖章,但仅仅证明其家庭成员,并不能证明练育南的父母生育多少个小孩;7、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8、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且练育南未能提供交通费相关发票,酌情给予200元交通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按照相关标准,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为宜。四、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本案是保险公司不予配合赔偿,裁判结果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练育南和保险公司负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作出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误工费应如何确定。从被上诉人练育南提供的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从2014年5月16日受伤住院治疗到出院后休息期内定残之日9月2日的误工期间,被上诉人练育南的工作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但从被上诉人练育南提供的工资账户查询单和对账单来看,其工资账户在上述期间内仅有5月和7月无工资入账记录。按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上述前一份证据的内容不实,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练育南误工损失的依据;后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大,应予采纳。因此,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练育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两个月的工资收入。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计算,被上诉人练育南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均工资收入为60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本案误工费可确定为12000元。由于双方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与数额均无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确定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予赔偿的数额为8508.1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粤rqq41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练育南8508.1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90元,被上诉人练育南负担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延光审判员 张廷青审判员 罗文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健欢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