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衣茂芸与周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惠敏,衣茂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惠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桐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茂芸,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工人。上诉人周惠敏因与被上诉人衣茂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门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衣茂芸诉称:原、被告系仉村张村村民。2014年8月13日15时许,原告在街上玩,被告找事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3186.2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18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周惠敏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还手打原告,被告也去医院治疗,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福山区门楼镇仉村张村村民。2014年8月13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在本村村委门前因被告说原告偷了被告的桃子发生争吵,原告先用棍子打了被告两下,被告夺下棍子打原告,双方发生厮打。为调查该起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衣茂芸在2014年8月15日的调查中称:2014年8月13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我村王世兰家南边的胡同里乘凉,当时在场的还有林玉英、吕淑春、张增玉等一些人,后来周惠敏也去了。她就和吕淑春在说“死也死不了活也活不成,还开着车去偷我家的桃子”。因为我以前得过脑血栓,我的腿脚不利索,走路都需要拄着棍子,在座的其他人都好好的没有毛病,所以我就觉得她在说我。我起来往西走,来到张桂英门口,我就对张桂英说“婶子你看那个人又在找事,又在说我开车偷他的桃子”。说着的功夫她就过来骂我,我也骂她,我们凑近了以后我用手中的棍子朝她胳膊上也不知道身上拨拉几下,具体拨拉在她哪里我不知道,但是我觉得打得不重。她上来就把我推倒在地上,夺下我的棍子就朝我身上乱打,具体打了几下和打在哪里我记不清了,我的右胳膊肘处被她推倒的时候擦破了一点皮,其他的地方没有伤,但是后背有些疼。打完了以后她丢下棍子自己走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们以前有矛盾不说话。2、被告周惠敏在2014年8月13日的调查中称:2014年8月13日下午,我在我村王世兰家南面的胡同乘凉,当时在一起乘凉的还有村里好几个邻居老娘们,其中衣茂芸也在场。我们在议论农田的一些事情,我就想起前些年我家的桃子经常被偷的事情,我就开始没提名的骂了起来,我说偷了也没得好,现在死不了活不成的。这时衣茂芸就起来了开始往西走,她一边走一边也开始骂,但是她是指着我的小名骂的,我就过去了,问她我骂你来吗,你骂我干什么,就这样我俩吵了起来。她因为腿不好,走路拄着一根棍子,她举起棍子朝我的左胳膊肘处打了一棍子,我一抬胳膊的时候她又朝我左边的腰上打了一棍子,我就上前一下把她推倒了,夺下她的棍子朝她左边后腚上打了两棍子,打完后我把她的棍子丢了,我就回家了。她是否有伤我不知道。我的左胳膊肘处被打得肿了个大包,左腰处被打得有一大块紫淤血。3、被告周惠敏在2015年1月7日的调查中称:关于2014年8月13日我和我村的衣茂芸打仗一案,我来补充一下我的笔录,衣茂芸先打了我两棍子以后,我只是夺下棍子打了她两下,并不是把她推倒了打她的。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原、被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轻轻拿棍子拨弄,而是打得很重,被告没有推倒原告,只是夺过棍子打了原告两下。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原告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左侧第三肋?、多发软组织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186.2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186.20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放射科值班时间临时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放射科值班时间临时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些单据真假无法分辨,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对其异议无证据提交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放射科值班时间临时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中的陈述可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下午3时许发生厮打的事实,且原告于事发当日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原告伤情与原、被告的厮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这对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原、被告因街头闲聊发生争执后,原告先用手中的棍子朝被告胳膊和腰上打了两下,被告被迫还手夺下原告手中的棍子打原告的事实,可证明原告对其损害亦负有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衣茂芸、被告周惠敏对原告因损害产生的损失各负担30%、70%。原告主张医疗费3186.20元,系原告检查、治疗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3186.20元,原告衣茂芸自行负担30%即955.86元,被告周惠敏负担70%即223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衣茂芸2230.3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宣判后,上诉人周惠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充分尊重和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举证分担错误,未向上诉人释明相关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体陈述其上述理由主张,原审法院让我看被上诉人的病历,我不看,一分钱我也不赔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先骂的我,打的我。我承认打了被上诉人一下,有外伤我承认。被上诉人检查其他的病和我没有关系,我不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衣茂芸答辩称,双方打架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证明,通过法院的判决,虽然我也有些委屈,但是也能接受,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向上诉人出示被上诉人医疗费单据、出院门诊病历,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于用药不清楚,对于拍CT、心电图是否与受伤与关系,也不清楚。上诉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被上诉人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次双方打架无关的相关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3日下午3时许发生打架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打架的原因、过程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双方的责任比例分别为上诉人70%、被上诉人3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次打架无关不予赔偿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日下午4时20分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上诉人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的门诊病历上有“被人打伤……”内容;××患者因被打伤头胸部致头痛、胸痛2小时收入院”内容;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有“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左侧第三肋?多发软组织伤”等内容;××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脱水、营养脑细胞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的内容。综合以上内容,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与本次打架无关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杰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