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池万良与李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万良,李孝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58号原告池万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章明、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东。原告池万良与被告李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章明、被告李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万良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自2005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摩托车碟刹等汽摩配产品。2007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2046元,被告出具欠条交付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孝东支付原告货款820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池万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46元的事实。被告李孝东答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且该欠条仅仅是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给交易对方的临时记账凭证,日后需再另行结账才支付货款,但现在无法确定日后是否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李孝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且该欠条仅仅是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给交易对方的临时记账凭证,日后需再另行结账才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欠条未载明债权人名称,但结合原告及其兄弟池万富系经营汽摩配生意的事实来看,根据债权凭证谁持有即推定谁是债权人的原则,可以认定原告享有该欠条载明的债权。被告辩称其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给交易对方的临时记账凭证,日后需再另行结账才支付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载明的债务已经后续履行完毕。综上,本院对证据三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46元的事实。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孝东陆续向原告池万良购买汽摩配产品。2007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046元,但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欠条载明:欠老帐82046元大写捌万贰仟肆拾陆元,李孝东,2007.7.15。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对证据欠条的认定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46元的事实。双方未就拖欠的货款约定支付时间,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且该欠条仅仅是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给交易对方的临时记账凭证,日后需再另行结账才支付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载明的债务已经已后续履行完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相应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万良货款820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李孝东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1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