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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乔素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素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乔素珍,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肖香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达成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负责人:李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红,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达成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乔素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素珍、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红、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乔素珍乘坐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豫CXXX**号客车,当行使至安虎线宜阳县丰李镇原庄村道路时,因司机潘建设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花去医疗费6423元。后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陇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6月28日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的豫CXXX**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各项等经济损失136271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6746.28元,尚有119525元未支付;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1、经核实若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真实及保险人不存在免责情形,我方愿意在承运人的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该次事故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当进行二次赔偿。3、本案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性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乔素珍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赔偿119525元的计算方法和赔偿事项无异议。2、原告的此次起诉不属二次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虽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当时原告对其伤情认识错误。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乔素珍提供:证据1、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潘建设驾驶豫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使至安虎线宜阳县丰李镇员庄村道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上乘客乔素珍在车内摔倒并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2、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所有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乔素珍受伤后在中医院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6423.11元。证据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赔款计算书。用以证明,原告乔素珍乘坐的豫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向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6746.28元。证据4、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驾驶人潘建设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5、伤残鉴定费发票14张。用以证明,原告乔素珍伤残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700元整。证据6、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乔素珍因交通事故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证据7、原告乔素珍及儿子张某的户口本、原告乔素珍与丈夫郭某某的离婚证、原告乔素珍及儿子张某的身份证、张某的残疾人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宜阳县赵堡乡油路口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8日,原告乔素珍与丈夫郭某某离婚,儿子张某精神残疾贰级跟随原告乔素珍生活。原告乔素珍为母亲陈久子之女,且为唯一抚养人。原告乔素珍与张某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据8、义络煤业公司工资册三张、申某某账户交易明细1张、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共同用于证明,原告乔素珍受伤后住院期间由申某某陪护,护理费应为64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应提供证据原件,需法院核实。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伤残鉴定费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不应由其赔偿。证据6、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为单方鉴定,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身份证上显示的住址是宜阳县城关镇人民北路汽车站家属楼而户口本显示原告户口迁入赵堡乡油路口村42号,对原告是城镇户口不予认定。离婚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母亲的抚养人有谁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告张某的残疾程度需法院核实,且其应当有其他抚养人。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经法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豫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所有,具有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就上述豫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为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签发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同时该保险责任基本险中包含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2013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乔素珍乘坐司机潘建设驾驶的豫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当行驶至安虎线宜阳县丰李镇员庄村道路时,司机潘建设紧急刹车致使原告乔素珍摔倒致伤,后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素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治疗29天,共产生医疗费6243.11元。2013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申某某陪护。2013年12月28日,原告乔素珍与事故司机潘建设在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潘建设赔偿乔素珍医疗费6423.11元,护理费3741元、误工费6736.8元、生活费870元、后期治疗费5229.09元,以上费用潘建设赔偿乔素珍共计23000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双方签字后生效,过后互不追究。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向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出具赔款计算书,向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6746.28元,其中伤者医疗费4152.68元、伙食补助费870元、后期医疗费1245.80元、误工费6736.80元、护理费3741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乔素珍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乔素珍乘坐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的承运车辆,与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驾驶员未能履行安全运送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应向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素珍与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司机潘建设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上述和解协议获得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故其再次要求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主张的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当进行二次赔偿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乔素珍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自己伤情认知有误,后在身体恢复过程中才意识到伤情严重,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不属于二次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的上述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应向原告乔素珍支付残疾赔偿金48783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15726.12元/年×20年×10%÷2)。原告乔素珍所乘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的豫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旅客责任保险,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将应付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是以运输合同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失,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系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保险合同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并无特别约定,该诉讼费用不应承担的辩称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向原告乔素珍支付的保险金额为残疾赔偿金487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209.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素珍保险金65209.12元;二、驳回原告乔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乔素珍负担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90元。该款暂由原告乔素珍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代审 判员 张金涛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