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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524号,被告人张尚杰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宁远县城泠南路建设银行ATM机排队提款时,发现在其前面提款的周某甲提款后忘记将银行卡取回,张某甲从该银行卡内提走人民币1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给受害人银行卡和违法所得1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李某甲、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将信用卡和违法所得一万元退还给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在庭审期间,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对自己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他人现金的违法行为表示后悔,请求法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一万元,未缴纳的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予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