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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十立行不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守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十立行不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守安,农村居民。上诉人王守安因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行初字第0001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戢丽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盛开雷主审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王守安诉称其人身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08年7月31日,此情况距今已有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追究他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故对王守安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王守安上诉认为,其是在2015年7月16日才知道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指令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上诉人2008年7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内未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另,上诉人要求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语审 判 员  戢 丽代理审判员  盛开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