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敏珍与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05号原告刘敏珍。委托代理人袁慧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井春。委托代理人曾振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敏珍与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电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珍的委托代理人袁慧超,被告巴士电车的委托代理人曾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珍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巴士电车经营的13路公交车辆即将到站时,原告站起身准备提前下车,突然车子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住院治疗167天,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40元/天*150天,以下同人民币),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用)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20元/天*167天),残疾赔偿金47710元(47710元*5*20%),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巴士电车辩称:被告车辆即将到站,只是正常刹车,原告提前站起来,因没有拉好扶手,才在车厢内摔倒,被告具有过错并愿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营养费只认可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医药费外,还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巴士电车经营的13路公交车辆即将到站时,原告站起身准备下车,突然车子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上海海员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髋部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原告为了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除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106366.67元外,还支付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费2142元。上述事实,有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被告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对除营养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外的全部诉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120日计4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要求抵扣已支付2142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经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从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考虑,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敏珍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98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50元、交通费人民币192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78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7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8.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