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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龚召后与龚宝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召后,龚宝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龚召后,农民。被告:龚宝存,职业不详。原告龚召后为与被告龚宝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192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3年8月22日,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为期一年,利率为壹分。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宝存向原告龚召后返还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19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龚宝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