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姜立壮与杨晓明、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壮,杨晓明,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姜立壮,女,1988年2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三社。委托代理人韩冲,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明,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二道区上东城市之光*号楼****室。被告杨成,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新安镇街道。原告姜立壮诉被告杨晓明、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冲、被告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壮诉��,2015年5月初,二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12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杨成用原告银行卡支取20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原告陆续给付二被告。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日,被告杨成给原告出具收据二枚。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杨晓明辩称,2015年5月初开始我向原告借款累计不足120000元,期间我部分还款,尚欠90000元左右,该笔借款与被告杨成无关,被告杨成是替我出具收据。被告杨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收据二枚,证明2015年5月,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日,被告杨成给原告出具收据二枚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晓明无异议,认为收据签名系被告杨成书��,承认部分欠款并同意还款,故本院对该二枚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日,被告杨成给原告出具收据二枚,约定被告杨成、杨晓明向原告姜立壮无息借款1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杨晓明自认系实际借款人,已部分还款并同意还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收据合法有效,被告杨成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晓明在庭审中自认系实际借款人,被告杨成替其出具收据,故被告杨晓明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中100000元借款事实证据充分,另20000元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且陈述借款交付时间于收据签订时间之前,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关于被告杨晓明提出该借款与被告杨成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杨成在出具收据时将自己签名书写于借款人部分,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晓明提出已部分还款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未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明、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立壮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立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回1350元后由二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