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琳娜与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谭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琳娜,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谭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叶琳娜,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少玉,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竹埠村村部。法定代表人谭新亮,总经理。被告谭新亮,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刚,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琳娜与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谭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义华、人民陪审员谢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琳娜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玉,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谭新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谭新亮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琳娜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被告因急需发展生产,资金周转严重困难,于2014年4月20日以“鑫茂公司”及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捌拾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立即出具了借原告捌拾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据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盖章及“鑫茂公司”财务盖章。被告并承诺不仅每月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而且保证尽快归还。被告从2014年9月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295元整以及利息60000元整;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叶琳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谭新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承兑汇票5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形式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账上,2014年4月20日被告所出示的借条已经实际支付;4、收据及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以抵债形式归还原告借款709705.46元,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90295元的事实。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谭新亮辩称:欠款属实,具体数额要进行核定;借款是属于公司的借款,与被告谭新亮没有关系。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谭新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谭新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被告因急需发展生产,资金周转严重困难,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叶琳娜老板现金叁拾万元整,承兑汇票伍拾万元,共计捌拾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整。该借据上有被告谭新亮签名、印章及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现金叁拾万元。随后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以货款抵债形式归还原告借款709705.46元,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单位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单位法人谭新亮印。被告至此尚欠原告借款90295元。被告从2014年9月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持异议,被告亦认可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295元及利息60000元。再查明,被告谭新亮系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295元及利息60000元。但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主体的认定,应当结合借条落款、出借人意思表示、还款主体等综合因素认定。本案中的借据落款处虽然有被告谭新亮的签名,但被告谭新亮出具借条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据上亦有公司财务公章,且原、被告对上述所借款项均系用于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持异议,部分借款亦由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以货款抵债形式归还,客观上应认为被告谭新亮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有关联,所以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谭新亮辩称借款是属于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与被告谭新亮个人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琳娜借款本金90295元及利息6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琳娜对被告谭新亮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640元,由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浩翔代理审判员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