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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薄其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22号原告薄其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北岭乡X村村民,住该村X号。委托代理人赵运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北岭乡X村村民,住该村X号。系原告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其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教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运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其喜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ET19**号出租车与姜某驾驶的鲁VG1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所有的鲁ET19**号出租车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503元、施救费480元、拆检费300元、公估费600元,共计98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赔偿公估费。经审理查明,鲁ET19**号出租车是由原告出资购买,挂靠东营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某运营中心经营。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鲁ET19**号出租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保险金额为776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与姜某驾驶的鲁VG1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X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东营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T19**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ET19**号出租车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8503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600元。原告因事故另支付施救费480元、拆检费300元。被告主张东营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原告单方委托该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申请本院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为58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保险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公估结论书1份、施救费发票1份,拆检费收据1份、公估费发票1份以及本院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书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即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50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586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480元、拆检费3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方委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单位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而花费的公估费600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薄其喜车辆损失5860元、施救费480元、拆检费300元,共计66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教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