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景龙诉被告国玉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龙,国玉林,王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083号原告韩景龙,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身份证号×××被告国玉林,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身份证号:×××被告王丹,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身份证号:×××原告韩景龙与被告国玉林、王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玉林、王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景龙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金每月×××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租赁房屋,故与被告协商后,以每月×××元的价格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刘志国,由原告支付1年的宽带费作为补偿。因当时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无法立即将执照从租赁房屋处迁出,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留下×××元押金,2014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待原告的营业执照迁出后,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后原告将营业执照从涉案房屋迁出,但被告拒不给付×××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国玉林、王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国玉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房屋用于开设广告公司,租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金每月×××元。后被告王丹与案外人刘志国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租给案外人刘志国,租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租金每月×××元。2014年6月1日,被告王丹出具押金收条,内容为“用红星国际×××办理执照,特留押金×××(×××整)待执照迁走后返还押金”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沈阳丰尼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为韩景龙。2015年5月14日,该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租房协议、押金收条、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国玉林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丹将该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刘志军,原告交付押金,被告王丹出具了收取该押金的收条,用以保证被告迁出营业执照,应认定原被告双方通过实际行为终止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营业执照迁出涉案房屋后,被告收取其押金的目的已经达成,被告应返还该笔押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玉林、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韩景龙押金×××元;二、驳回原告韩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玉林、王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治代理审判员 秦 木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