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宋士刚诉北京京城左岸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士刚,北京京城左岸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士刚。委托代理人耿毅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城左岸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上诉人宋士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宋士刚招商银行卡2014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29日的交易明细载明,案外人aa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宋士刚汇款如下:2014年9月9日人民币8,940.80元、10月13日13,110.76元、10月13日1,883.35元、11月14日6,897.17元、12月29日3,666.67元。2015年1月28日,宋士刚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京城左岸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个月工资6,900元;2、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的工资1,166元;3、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3,872元;4、支付2014年11月提成1,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12日的提成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裁决:对宋士刚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宋士刚不服,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宋士刚为证明其与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12月份工资说明,内容为12月5日至12月11日(共7天)底薪5,000元/月×7天=1,166元,总业绩提成10,000元×4%=400元,12月份工资共计1,566元,落款处有“上海**集团,bb,2014年12月17日”。庭审中宋士刚称,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12月12日口头解除与宋士刚的劳动关系,中间有7天工资未付,故出具了该说明,bb是***的笔名。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的投资人是aa,***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老板是aa,所以工资都是由aa发放的;2、会员预约本;3、会员客户信息档案;4、微信聊天记录;5、工作照片;6、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员工cc的书面证言;7、录音及依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记录,宋士刚称该录音系2015年1月6日其与***发生,该录音中包含以下对话内容:宋士刚称“如果是公司的话就找他们要工资,如果是个人的话也就没什么意思?”宋士刚所称的“***”回答“都是个人,不属于公司,这个店本来就不属于公司的,这个店是武哥的,是他投资的钱,我来负责。”宋士刚称“aa是吧?我干了这么多天也不知道啥情况,也没人跟我说。”“***”回答“是的”。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对宋士刚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结合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等来判断,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或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宋士刚所称的与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工资系由aa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宋士刚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aa系受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向宋士刚发放工资,并且在宋士刚提交的录音中宋士刚所称的对话人***也称宋士刚工作的店是aa个人的不属于公司,宋士刚提交的录音还可以证明直至2015年1月6日宋士刚仍不知道其工作的店是由个人投资还是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所有。另,宋士刚在其提交的录音中还称“如果是公司的话就找他们要工资,如果是个人的话也就没什么意思?”,由此可见,宋士刚在入职其工作的店面时,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并未以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招聘过宋士刚。另,宋士刚提供的12月工资单、会员预约本及会员客户信息档案上无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的签章,宋士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天的身份亦无法确认,宋士刚提交的书面证言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虽然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宋士刚提交的证据后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宋士刚仍需对其关于与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宋士刚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在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宋士刚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宋士刚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宋士刚上述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难以支持。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宋士刚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宋士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原审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士刚主张其与京城左岸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宋士刚作为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应就劳动关系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其于原审提供的证据,如原审法院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宋士刚二审未补强新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士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