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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79号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7月31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8日以阳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志强、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阳谷凤祥集团宿舍,趁宿舍无人,盗窃毕某放在抽屉里的钱包内现金600元。随后又在同一个相通的宿舍内盗窃周某放在床上的现金1400元。2015年7月27日,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汇智苑小区附近,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赃款现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毕某、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转账证明,被害人毕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将盗窃财物全部予以退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经调查评估,社会影响不大,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