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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5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新世纪佳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世纪佳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5975号原告北京新世纪佳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33号楼1单元203号。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浦玲,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茜,女。委托代理人李媛,女。原告北京新世纪佳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浦玲,被告地铁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茜、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2004年1月1日,新世纪公司与地铁三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新世纪公司向地铁三分公司派遣员工,期限一年,终止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新世纪公司收取每人每月50元的服务费用和10元的存档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每年续签一次。2009年7月2日,因地铁三分公司内部改制,应地铁三分公司要求,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变更书》。2011年1月6日,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为两年,此后每两年续签,合同最后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止。2004年1月9日,新世纪公司与李玉清签订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书》,将其派遣至地铁三分公司处提供劳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按期续签。2013年8月31日,李玉清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李玉清辞职之日止,李玉清一直在地铁三分公司处工作。2014年3月19日,李玉清以新世纪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2014年3月21日,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新世纪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新世纪公司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将此事转告地铁三分公司,但其不予理睬。2014年8月15日,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京房公积金法改(2014)84号),责令新世纪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60日内为李玉清补缴住房公积金19560元。新世纪公司多次与地铁三分公司协商,但地铁三分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2月6日,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再次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京房公积金法告(2014)111号)。2015年3月16日,新世纪公司向地铁三分公司书面催告,仍未果。2015年5月11日,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城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新世纪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替地铁三分公司垫付了李玉清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9753.40元。根据新世纪公司与地铁三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地铁三分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负担被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新世纪公司只是为被派遣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主体,不是上述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从“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看,地铁三分公司是享受被派遣人员李玉清劳动价值的直接获益者,理应负担李玉清的住房公积金。其次,从公平原则看,新世纪公司在收取每月50元的服务费用的情况下,却负担了高达19753.40元住房公积金,显然不公平、不合理。综上,地铁三分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立即向新世纪公司支付李玉清的住房公积金19753.40元。为维护新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地铁三分公司立即返还新世纪公司垫付的李玉清的住房公积金19753.40元;2、地铁三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地铁三分公司辩称:地铁三分公司不同意新世纪公司的诉请。地铁三分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里没有提及地铁三分公司需要承担住房公积金费用,只记载了地铁三分公司需要负担社会保险费用。李玉清一直在地铁站工作,该地铁线是属于地铁三分公司。新世纪公司通知过地铁三分公司李玉清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一事。住房公积金应由用人单位给劳务派遣人员支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客运公司,甲方)与新世纪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岗位为报刊销售,期限一年,终止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劳务费,劳务费包括: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由单位负担的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用,甲方付给乙方的每人每月60元的管理费。合同到期后,双方陆续续签,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7月2日,地铁三分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变更书》,约定:地铁客运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到2010年12月31日届满。由于公司改制,派遣员工被分为3个公司,为了工作的延续性,经与地铁三分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原与地铁客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内容不变,终止协议的时间不变,签订协议的单位由地铁客运公司变更为地铁三分公司。自此变更书签订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继续严格执行原《劳务派遣协议书》的各项条款。2011年1月6日,地铁三分公司(甲方)与新世纪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务费用构成包括:1、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包括工资、加班费、绩效奖金等);2、应由单位负担的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3、甲方付给乙方的管理费用,按照派遣人员每人每月70元支付(含存档费20元);协议期限为2年;等等。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2年。2014年12月23日,双方再次续签,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给付乙方的管理费用变更为每人每月100元。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向地铁三分公司派遣了劳务人员,地铁三分公司依约支付了服务费及劳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2004年1月9日,新世纪公司与李玉清签订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书》,将其派遣至地铁三分公司处提供劳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按期续签。2013年8月31日,李玉清辞职。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李玉清辞职之日止,李玉清一直在地铁三分公司处工作。2014年3月19日,李玉清以新世纪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2014年8月15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新世纪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为李玉清补缴2008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9560元。2014年12月18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6日,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1021号《行政裁定书》。2015年6月1日,东城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当日,新世纪公司支付了李玉清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9753.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续订书、《﹤劳务派遣协议﹥变更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辞职申请、社保等缴纳明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立案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执行案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地铁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新世纪公司依约为地铁三分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地铁三分公司依约向新世纪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及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双方合同中就被派遣劳务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支付未作出约定。现新世纪公司作为劳务派遣人员所属单位,按照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通知及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支付了李玉清2008年4月至2013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其要求地铁三分公司负担。考虑到:一方面,地铁三分公司是李玉清提供劳务的受益者,新世纪公司本身并不享受李玉清提供的劳务,因此,按照公平原则,支付李玉清的保障性待遇的款项应当由地铁三分公司负担;另一方面,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由新世纪公司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劳务人员为地铁三分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新世纪公司的收益仅为按劳务派遣人员数额收取的服务费,由其负担劳务派遣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不合理。因此,新世纪公司在垫付了李玉清的住房公积金后,要求地铁三分公司偿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新世纪佳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李玉清住房公积金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原告北京新世纪佳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盈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