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敏与沈阳三耳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沈阳三耳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耳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笑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丹,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敏与上诉人沈阳三耳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耳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敏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3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抚顺地铺店工作。2014年6月被告将该店铺关闭,7月清盘,期间未支付任何工资。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严重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741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6月和7月工资42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三耳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接受被告单位管理,也不由被告单位发放工资。事实上原告是与本案案外人李不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不言于2013年8月2日在抚顺市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原告接受李不言的管理,由李不言为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只是应李不言申请,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缴纳期间为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地点在辽宁省抚顺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该院到银行调查得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2月。2013年8月原告到抚顺市新抚区富贵兔服装店从事导购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9月开始原告的工资系由个人(李冬雪)通过转账的方式为其发放。2013年6月至12月由沈阳市沈河区兴旺三耳兔服饰店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日由抚顺市新抚区富贵兔服装店委托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同年10月20日作出了沈劳人仲字(2014)79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作为店长,负责发放店内其他员工的工资。又查明,2013年4月8日沈阳三耳兔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三耳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银行对账单、物流快递单、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两份、代缴保险协议书、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条、录音资料、服装代销协议书、证人证言、会诊报告、查询通知书(回执)、银行明细、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告于2011年8月入职被告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从银行调查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2月,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另一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74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自2011年8月2日入职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发放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月工资情况,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奖金收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该工资明细表及奖金收条该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9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和7月工资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与抚顺市新抚区富贵兔服装店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7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如下:一、被告沈阳三耳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933元;二、驳回原告张敏、被告沈阳三耳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三耳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与单位从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我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单位采用所谓的代交保险,代发工资的违法形式规避用人单位责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且对我也没有约束力。但一审法院却认定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双方没有劳动关系,采用了单位的虚假证据况且其也没有代缴资格。请求改判单位支付2014年6、7月工资。上诉人三耳兔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已经举证证明与张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4年6、7月之间的工资,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三耳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单位与张敏无任何法律关系,单位只是应张敏的雇主代志红的委托为张敏代开工资,且代志红找到了其与张敏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新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张敏与单位之间从2011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张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入职时间和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与代志红互不认识,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采用虚假证据,规避法律应承担民事诉讼的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敏与三耳兔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张敏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后未订立劳动合同,故张敏主张三耳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耳兔公司提出张敏与代志红建立劳动关系,是应代志红的委托代发工资的上诉主张,并在二审期间提供张敏与代志红订立的劳动合同。但三耳兔公司对该合同没有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提供,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三耳兔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耳兔公司提供的张敏与抚顺市新抚区富贵兔服装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张敏于2013年8月与抚顺市新抚区富贵兔服装店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敏提出与三耳兔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三耳兔公司支付2014年6、7月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敏、沈阳三耳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野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