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程彩翠与林成宇、范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彩翠,林成宇,范英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856号原告:程彩翠。委托代理人:胡文雁。被告:林成宇。被告:范英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武。原告程彩翠与被告林成宇、范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彩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雁,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武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彩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上半年,原告通过婚介认识被告范英美的哥哥范英俊。2013年7月25日两被告因其企业需要银行转贷,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当时原告鉴于与范英俊的关系,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19日,两被告又以需要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成宇、范英美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反而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以及借款合计62万元;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原告与范英俊经婚介恋爱并同居生活,原告与范英俊从事门业生意,两被告是生产钢木门的,企业名称是“永康市鑫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钢木门,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范英俊投资创办“永康市御林军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非标门,涉及钢木门的生意原告从被告处提货销售,共计门款92万元;原告与范英俊一直同居以夫妻相称,经常向被告暂借资金,共欠40多万元,是现金3万、5万不等的借款。因为双方关系特殊,借款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11月原告与范英俊发生矛盾而分手,产生纠纷,原告不但不支付货款及欠款,反而以已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为据起诉法院。原告程彩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林成宇、范英美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范英美汇款50万元,2014年1月19日向被告林成宇汇款20万元,合计向两被告汇款70万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虽在录音资料中提及款已还清,但可以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汇款凭证上的汇款情况属实,不过这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或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上面没有谁和谁双方通话的描述并且从内容看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未偿还的事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5、移动通信收款收据联一份,原告代理人胡文雁通话详单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代理人胡文雁同被告范英美进行通话,佐证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通话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6、2013年7月25日由原告发给被告范英美的短信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说明:短信内容已被范英俊删除)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本案涉及的50万元,不是双方之间的借款;3、证据的形式和内容都不符合法律规定。7、原告与范英俊的录音书面材料两份以及账户往来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同时,佐证证据6的短信内容已被范英俊删除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这是原告与第三方感情纠葛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3、提供的内容与刚才庭审中与被告提供由原告方确认过的短信是相矛盾的。综上,原告提交的材料的三性我方均不认可。被告林成宇、范英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公司登记情况3份,用以证明被告范英美系永康市鑫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范英俊一起成立了永康市御林军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同时原告是永康市乐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康市鑫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或原告创办的永康市御林军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门业买卖业务往来。原告程彩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上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永康市鑫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两被告成立的,当时永康市御林军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因为需要贷款,而原告有房可以抵押,而贷款时必须原告入股永康市御林军家具用品有限公司方可向银行贷款。永康市乐太进出口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电动工具及烘焙工具,没有从事门类产品的经营。B、贷款100万元的使用清单(该份100万元使用清单全部是由原告书写)及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范英美微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及从清单上可看出本案涉及的50万元是原告与范英俊共同向被告购买门产品时由原告汇入被告范英美账户,50万元原告是作为公司内部财务处理,由永康市御林军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后再还给原告。使用清单中涉及本案款项有两条记录,2014年1月19日汇入林成宇账户的20万元及倒数第五行载明“还彩翠177100元”,原告确实有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但是,该笔款项系原告与案外人范英俊向被告购门的货款。原告程彩翠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00万元不是永康市御林军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的,而是原告的;从证据看出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只是谁欠谁的问题。如果是永康市御林军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借的,款项不可能汇到范英美账户。清单上对支出款项的用途都有清楚注明,唯独1月19日那笔20万元没有注明是货款。对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过该微信内容可以体现被告欠款原告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得到了两被告的确认,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70万元的款项往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中,虽然原告代理人提到了借款的事情,但被告范英美回答已经归还,结合两被告提供的原告通过微信曾向被告范英美主张“英美,去年向我借的50万,还有177100没有还我,请问什么时候还我”的微信内容,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待证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系书面打印的短信内容,不能同原始短信内容相印证,且两被告未认可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录音书面整理资料,原告未能提供录音光盘,未能确认录音内容与整理的书面材料系一致的,且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内容不能确认录音内容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A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B的真实性得到了原告的确认,该证据中由原告书写“还彩翠177100(50万元借款余款.进出口公司需付货款)”的内容结合两被告提供的原告通过微信曾向被告范英美主张“英美,去年向我借的50万,还有177100没有还我,请问什么时候还我”的内容,两被告与原告或原告经营的企业间存在买卖往来的事实存在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英美与被告林成宇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原告程彩翠将50万元汇入被告范英美账户,2014年1月19日原告程彩翠将20万元汇入被告林成宇账户。2014年9月3日原告程彩翠通过短信向被告范英美发送了“英美,去年向我借的50万,还有177100没有还我,请问什么时候还我。”的内容,而被告范英美回答“你有病吗?这种事你都说的出口”,且原告在由其管理的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贷款的使用明细中,记载“1月19日转林成宇卡上20万元”;“还彩翠177100(50万借款余款,进出口公司需付货款)”的内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中的一种类型,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存在口头或书面的借款合同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相应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且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货款与借款等纠缠在一起,根据原告发给被告范英美的微信记录,原告仅向被告范英美主张欠款为177100元,该款项又在原告认可由其出具的证据B中自认该款项已经归还,与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借款70万元的诉请明显不符。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彩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彩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