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商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阴东泰化学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辉煌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东泰化学有限公司,江阴市辉煌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244号原告江阴东泰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其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新东、季晓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辉煌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宏昌路12号。法定代表人倪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东泰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诉被告江阴市辉煌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其雄、被告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粘合剂业务往来。2014年1月18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250元。后双方又发生往来,至今结欠东泰公司货款11106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辉煌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110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辉煌公司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东泰公司与辉煌公司双方素有粘合剂业务往来。2014年1月18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辉煌公司结欠东泰公司货款200250元。后双方又发生往来,至今辉煌公司结欠东泰公司货款111060元。2015年7月3日,东泰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东泰公司与辉煌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东泰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确认辉煌公司结欠东泰公司货款111060元事实成立,辉煌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辉煌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东泰化学有限公司货款1110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2356元(江阴东泰化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辉煌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东泰化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