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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静与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静,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彭静。被告:王晓峰。原告彭静为与被告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静诉称,其系被告的员工,2013年前后,其为被告招入新员工程林、潘艳。被告拖欠二人数月工资,2013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二份,称七月份还款。但到2013年7月份,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资,无奈程林、潘艳向其索要,称二人是其招进来的,应对其负责。其出于情谊考虑,为被告垫付了二人工资共计三万元整。后被告对垫付员工工资三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10月17日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程林工资1万元、潘艳工资2万元,被告将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3万元视为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静曾为王晓峰的员工,其为王晓峰招录员工程林、潘艳。嗣后,王晓峰分别拖欠潘艳、程林工资2万元、1万元。王晓峰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二份,承诺于七月份偿付,但事后未支付两人工资。彭静为王晓峰垫付了两人的工资,王晓峰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彭静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上述垫付款,王晓峰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将之前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视作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未及时归还该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