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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文、人民陪审员李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顾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偷拿与其共同生活的受害人侯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于2月26日至28日三天先后9次从该卡中提取现金13400元用于电玩游戏。同年3月22日杜广路将偷拿侯某某银行卡提钱一事告知侯成元,并口头承诺同年4月12日将钱还回。到日后其未能还钱,受害人侯某某于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杜某某将其从侯某某信用社银行卡中秘密提取的13400元现金全部返还侯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的女儿侯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春天开始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女儿同居,和侯某某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2月26日杜某某将被害人侯某某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拿走,并于当日至28日分9次将该卡中的13400元存款取出用于电玩游戏。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将偷拿银行卡一事告知杜某某并承诺于4月12日前将该款返还,到期后被告人未能将该款返还,被害人侯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的亲属将涉案款13400元退还给被害人侯某某,侯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谅解申请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白 文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