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建军、莫早云与钱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莫早云,钱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吴建军。原告莫早云。委托代理人周洁(受吴建军、莫早云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齐明(受吴建军、莫早云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洁。委托代理人钱文军(受钱洁特别授权委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负责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军、莫早云与被告钱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莫早云的委托代理人周洁、潘齐明,被告钱洁的委托代理人钱文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莫早云的委托代理人潘齐明,被告钱洁的委托代理人钱文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莫早云诉称,2015年3月8日14时30分许,钱洁驾驶苏D×××××轿车沿宜兴市百合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和交叉路口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通过路口吴改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改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钱洁、吴改成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苏D×××××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钱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吴建军、莫早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吴改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6237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洁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和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款由原告方直接领取。其已补偿原告方18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已经垫付交强险10000元,另救助基金支付了59730.27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30分许,钱洁驾驶苏D×××××轿车沿宜兴市百合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和交叉路口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通过路口吴改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改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钱洁、吴改成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吴建军、莫早云诉至法院。另查明,苏D×××××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钱洁。钱洁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三者险承保金额为500000元。庭审中,吴建军、莫早云主张医疗费17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306元、护理费1020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对此,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白蛋白等费用,且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费用清单等相应证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认可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标准为12元∕天;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吴建军、莫早云为证明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2张医疗费发票,共计金额为157548.08元;购买白蛋白4张收款收据,共计金额为14400元。并提供宜兴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吴改成医疗费发票0000245037和发票0000247122,两笔费用是单独结算,不重复,实际金额为157548.08元。”该证明加盖有宜兴市中医医院财务专用章。宜兴市中医医院脑外科医师许文豪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因医院不提供白蛋白,吴改成所用24瓶(10克∕瓶)白蛋白都是在外购买,均为抢救吴改成一人使用,无其他人用。”吴建军、莫早云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相应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载明:“本社区苏阳杨家圩51号居民吴改成,男,证号320223195103247819,因车祸已亡故。生前与莫早云,女,证号××是原配夫妻关系。婚后只生育一个儿子,名叫吴建军,男,证号××,吴改成的父母早已亡故,以上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提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公安部门是户籍管理主管部门。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向宜兴市中医医院汇款59730.27元的汇款凭证,提出该款应直接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保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了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宜兴市中医医院汇款10000元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户籍资料、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汇款凭证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建军、莫早云因吴改成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D×××××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吴建军、莫早云因吴改成交通事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和钱洁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吴建军、莫早云直接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钱洁、吴改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钱洁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50%的赔偿责任。吴建军、莫早云损失的确定:关于主张医疗费171948元,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和白蛋白等费用,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医保部门核准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费用清单,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吴建军、莫早云提供宜兴市中医医院医师许文豪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使用白蛋白的必要性,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钱洁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1020元、丧葬费25639.5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6元、死亡赔偿金为54953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误工费,依照相关规定,按照3人7天标准,即为51279元/年÷365天×3×7=295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综上,吴建军、莫早云主张因吴改成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779205.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110000元。超出部分659205.50元,由钱洁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为329602.75元。钱洁应承担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即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建军、莫早云3296**.75元。事故发生后,钱洁已经补偿吴建军、莫早云185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本院应予准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救助基金59730.27元应由吴建军、莫早云直接予以返还(本院考虑到支付方便,决定直接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建军、莫早云3798**.48元。二、驳回吴建军、莫早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228元,吴建军、莫早云负担484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吴建军、莫早云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吴建军、莫早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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