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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三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袁飞与钟之峰、林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飞,钟之峰,林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三初字第2564号原告袁飞,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海琼、李剑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之峰,男,195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林阿龙,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林芳,女,1985年12月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袁飞诉被告钟之峰、林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飞的委托代理人谢海琼、李剑玲,被告林阿龙的委托代理人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钟之峰因需要资金支付工程款,向原告袁飞借款,并与被告林阿龙(担保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之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期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林阿龙为被告钟之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转入被告钟之峰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钟之峰、林阿龙均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钟之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02600元和逾期利息,被告林阿龙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钟之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及利息102600元;2、判令被告钟之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逾期利息约为人民币106400元);3、判令被告钟之峰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2216元和所有其他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判令被告林阿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阿龙辩称:1、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没有异议,对借款利息有异议,本来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我方没有借款合同;2、对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不对,应按年利率5.6%计算;3、律师代理费在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没有约定,只在借款合同中有体现,而且没有出具相关证据来证明被告林阿龙需要承担律师费,这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袁飞及被告钟之峰、林阿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各1份,证明:1、双方借款的事实;2、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期、利率、罚息、担保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3、合同约定本案由借款人住所地即章贡区法院管辖;4、被告钟之峰对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是认可的;证据三、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钟之峰指定的账户;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2216元。被告林阿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南芳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证明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钟之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林阿龙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阿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具体为:1、被告林阿龙处没有原件,而且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承诺书中没有被告林阿龙的签字,只有被告钟之峰的签字,被告林阿龙只需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2、律师代理费过高;3、承诺书中没有注明利息金额,被告钟之峰是否支付过利息,有无转账凭证,都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林阿龙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并补充说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是严格按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收取的。对原告及被告林阿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林阿龙对原告袁飞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阿龙对原告袁飞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阿龙在庭审中已自认借款本金及本案涉及其本人签名均为真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林阿龙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林阿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钟之峰因需要资金支付工程款,向原告袁飞借款,并与被告林阿龙、原告袁飞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钟之峰、贷款人袁飞、担保人林阿龙;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付工程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8‰,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的开户行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林阿龙同时与原告袁飞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有关保证责任的约定与前述《个人借款合同》一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转入被告钟之峰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开具借款凭证,由被告钟之峰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钟之峰、林阿龙均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9月29日,被告钟之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5月7日在贵处借款人民币计壹佰玖拾万元整,已经逾期,为有效落实还本付息事宜,本人承诺:一、保证在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形成的利息;二、保证在2014年11月7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承诺期限届满,被告钟之峰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被告钟之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林阿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清偿。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221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飞与被告钟之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钟之峰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之峰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阿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阿龙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委托律师代理费,与事实不符,且其已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的签名均为真实,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人民币62216元,符合双方约定,但考虑到本案系简单民间借贷案件,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2216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被告钟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之峰归还原告袁飞的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钟之峰支付原告袁飞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林阿龙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钟之峰、林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0元,由被告钟之峰、林阿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彭行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饶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