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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远诉被告郭子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远,郭子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王文远,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辛德孝,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子山,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芹,女,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广,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文远为与被告郭子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德孝,被告郭子山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芹、郭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远诉称,2012年春季,被告强行耕种我承包的林地东侧树线地3亩,至今已有三年。在此期间,我曾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树线地3亩。被告郭子山辩称,我们没有抢种原告的土地,我种的是水阳沟(排水沟)地,并且该地我们耕种多年,故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在该地块原告王文远家确有一块林地,林地东侧是村民的承包地,其中有被告郭子山家的承包地是井浇地。当时用渠灌,后来进行管灌后水渠废止。水渠占用的土地被被告郭子山作为耕地经营。原告王文远家的林地承包面积为11亩,于2012年采伐后作为耕地经营。在庭审中原告举证:1、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林地11亩的事实。被告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确系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确认有效。2、三合堂村委会两份证明材料;证明树线地是原告承包的及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表示有异议,内容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法庭出示证据:1、李健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李健系三合堂村支部书记,在该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家不存在抢种,且说明原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材料内容有误。2、高庆国的询问笔录;高庆国是三合堂会计,在该笔录中对其出具的村委会证实材料内容表示有误,村民于德发家承包地西不是王文远家树地。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表示没有异议。3、张云海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张云海是郭子山家的地邻,证明郭子山家不是三年前经营水阳沟地,是很早以前就已经营的事实。经审查,以上三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意思表示真实,与事实相符,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据以上三份笔录,原告所举二份三合堂村证实材料,内容不真实,确认无效,不予采信。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树线地并不属于其承包的林地面积范围,树线地是为不影响耕地而留置的空地。其次,被告经营的土地,不是原告所说的树线地是由原来的排水沟改良形成的耕地。原告所承包的林地面积未因被告的经营行为而缩小。被告的经营行为并未对原告形成侵权,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虽经营多年但无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都无权经营该争议地块3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文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家 刚审 判 员 张 世 明人民陪审员 照那斯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志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