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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志权与胡四军、洪庆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62号原告:黄志权,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颜英,住址同上。被告:胡四军,住江西省。被告:洪庆助,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环路449-451号云星广场六楼602-604室。负责人:陈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红,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志权诉被告胡四军、洪庆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权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800元,为此原告黄志权提供了相应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书等作为证据。被告太平财险番禺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司仅在保单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仅就医一次,且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不存在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且病情不需要,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医嘱,且伤者已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尚未达到伤残级别,不予认可。被告胡四军、洪庆助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财险番禺支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志权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胡四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四军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洪庆助,被告胡四军与被告洪庆助称二人是同事关系,事发时是借用车辆。被告洪庆助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番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当日(2015年7月1日),原告黄志权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上臂外伤;2.右膝外伤。上述事发当日的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79.80元,其中原告黄志权自付84元,被告洪庆助支付195.80元。原告黄志权主张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要求按照村里的股份分红收入计算13天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黄志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79.80元;2.交通费50元,根据原告黄志权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元;3.营养费200元,根据原告黄志权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9.80元,其中原告黄志权未主张被告赔偿其自付的84元医疗费,属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此外扣除被告洪庆助支付的医疗费后,原告黄志权的损失为250元。对于原告黄志权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黄志权在本次事故时年龄为69周岁,已达我国男性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误工费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志权因在本次事故中伤情轻微,该两项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志权的上述损失250元,因被告胡四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太平财险番禺支公司作为被告胡四军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权上述损失250元。对于被告洪庆助垫付的费用,其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另向被告太平财险番禺支公司索赔。对于原告黄志权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0元给原告黄志权;二、驳回原告黄志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志权负担2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燮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