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刚与海宁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刚,海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海行初字第9号原告朱刚。被告海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顾照荣。委托代理人姚志恒、楼旭辉。原告朱刚不服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刚、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局长顾照荣、副局长姚林飞及委托代理人姚志恒、楼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海公(丁)行终止决字(2015)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朱刚所报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原告朱刚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海宁市公安局110报案,称原告小房子被人破坏,屋后竹园中的竹子及树木被人砍伐。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案,并出具受案回执。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关于原告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丁)行终止决字(2015)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三、根据法律和事实,依法办案。原告朱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海宁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朱刚到被告所属的丁桥派出所报警称:原告位于海宁市丁桥镇海潮村石家弄××号屋后的竹园里的竹子及大量树木被人为损毁,具体损毁时间不清楚,系村里建设“美丽乡村”时损毁的,要求查处。接警当日,丁桥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并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经调查查明:2013年8月,丁桥镇开始开展“星级美丽乡村”创建工作。同月,丁桥镇海潮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了合法决议,同意镇“美丽乡村”规划,进行全面村庄整治。2014年3月5日,丁桥镇海潮村召开两委会,表决通过了海潮村海涌路两侧各组15只内塘实施生态护岸的方案。后通过招投标,海宁市鸿翔水利公司中标海潮村生态护岸建设项目。2014年6月9日上午,海宁市鸿翔水利公司开始对海宁市丁桥镇海潮村石家弄的内塘进行护岸施工。施工人员及海潮村工作人员到场后,由组长通知村民到施工现场监督,对影响施工作业的部分河边竹林里的竹子由村民小组长登记面积后,施工人员进行砍伐,砍下的竹子等物由各家领回,而后施工人员操作挖机进入塘边进行护岸施工。因原告未到场,施工人员及原告亲戚将原告家被砍下的竹子搬至原告家屋前堆放。后经清点,原告屋前堆放的竹子共140根。村民小组长现场登记涉及原告家的竹园面积为0.038亩。被告认为,原告家竹园内竹子等物被毁是海潮村村民组织在推进“美丽乡村”建设过程中,为顺利施工需要所致,不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015年2月12日,被告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次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综上,原告所称“竹园、树木被人砍伐”事实确实存在,但系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相关工作方案、村民大会决议,为创建“星级美丽乡村”,在具体施工工作中所致。该行为体现了自治性、公益性,不具备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涉嫌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民事争议终止调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海公(丁)行终止决字(2015)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1份;2、送达回执1份;3、受案登记表1份;4、受案回执1份;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份;6、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1份;7、鉴定聘请书1份;8、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9、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10、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证据1-10,证明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作出海公(丁)行终止决字(2015)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的事实。11、对朱刚制作的询问笔录共3份;12、对沙广发制作的询问笔录共2份;13、对朱祖林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14、对钱锋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15、对陈大宝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16、对钱光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17、对朱鸿飞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18、对李建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共8份;20、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21、调取证据清单2份;22、朱祖林记录单1份;23、关于海潮村创建“星级美丽乡村”建设方案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1份;24、一星级美丽乡村荣誉证书1份;25、关于海潮村实施生态护岸方案的两委会会议纪要1份;26、现场照片27张、补勘现场情况说明及清点记录各1份;27、丁委(2013)64号关于印发《丁桥镇星级美丽乡村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丁桥镇星级美丽乡村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各1份、附件3份;证据11-27,证明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丁)行终止决字(2015)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事实。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29、《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依据28-29,用以证明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丁)行终止决字(2015)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7,原告对其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依据28-29,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认定原告的财产确已受到损害,故被告终止案件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两组依据分属法律及规章范畴,可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丁桥镇开始开展“星级美丽乡村”创建工作。2013年8月30日,丁桥镇海潮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了合法决议,同意“美丽乡村”规划,进行全面村庄整治。2014年3月5日,丁桥镇海潮村召开两委会,表决通过了海潮村海涌路两侧各组15只内塘实施生态护岸的方案。后通过招投标,海宁市鸿翔水利公司中标海潮村生态护岸建设项目。2014年6月9日上午,海宁市鸿翔水利公司开始对海宁市丁桥镇海潮村石家弄的内塘进行护岸施工。施工人员到场后,由村民小组长通知村民到施工现场监督,对影响施工作业的部分河边竹林里的竹子由村民小组长登记竹园面积后,由施工人员进行砍伐,砍下的竹子等物由各家领回,而后施工人员操作挖机进入塘边进行护岸施工。因原告未到场,施工人员及原告亲戚将原告家被砍下的竹子搬至原告家屋前堆放。村民小组长现场登记涉及原告家的竹园面积为0.038亩。后经清点,原告屋前堆放的竹子共140根。原告家竹木被砍伐后,村委会欲按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不肯接受,后村委会又多次与原告就补偿金进行协商,均因原告提出的补偿金要求过高而无果。2014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朱刚到被告所属的丁桥派出所报警称:原告位于海宁市丁桥镇海潮村石家弄××号屋后的竹园里的竹子及树木被人砍掉,要求查处。接警当日,丁桥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并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随后展开调查,调查过程中丁桥派出所也曾组织多次协调,也均因原告的要求过高而无果。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报称“被损毁财物”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遂于2015年2月12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海公(丁)行终止决字(2015)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家竹园内竹木被毁是海潮村村委会在贯彻执行《丁桥镇星级美丽乡村创建工作实施方案》中,依据村民代表大会及两委会决议,为顺利进行内塘生态护岸建设项目施工需要所致。被告所属的丁桥派出所受理朱刚报警后,及时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认为原告朱刚所报案件没有违法事实并无不妥。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海公(丁)行终止决字(2015)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审 判 员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於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