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冯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贤生,江西省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明,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冯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代理人李贤生,被告赖某甲及其代理人邹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取名赖某乙,目前儿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就一直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在一起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无故遭到被告的殴打,结婚后殴打原告不计其数,甚至连劝架的丈母娘和小舅子也打过,原告看见被告均应躲避唯恐挨打。从2013年正月初一晚因儿子饥饿啼哭冲奶粉一事遭到被告殴打后,原告一直就长住在娘家不敢回家,后外出打工至今。由于被告的暴行,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广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2014年3月23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分居已满一年以上为由,向广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仍以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再判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和外债,但添置有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以及床上用品等,这些财物均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且从2013年正月初一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半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赖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及床上用品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甲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2、原告从未履行过作为母亲的义务,在2013年2月份,原、被告的儿子因病住院治疗,要求原告支付该次治疗费及抚养费用;3、因原、被告结婚的彩礼导致被告父母生活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赖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补足之前原告未支付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给付了原告彩礼及金项链1条、金挂件1只、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等相关物品;原告也购买了摩托车1辆、电脑1台、电视机1台及床上用品等物品陪嫁。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乙,现该小孩随被告及其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正月初一晚上,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原告离家出走,再未回被告家里。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第三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婚生儿子赖某乙于2013年2月-3月份因病就医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0179.85元,其中已查实获得补偿的医疗费金额为1771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013)广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广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广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2013年8月30日的广昌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永辉金店质量保证单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记录为证。至于原告提供的几张居住证明情况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手写借款的清单复印件,因系单方手写,未有出借人的签字确认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广昌县驿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赖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人虽然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在原告与被告相处一年之久之时,原告离家出走,未曾回被告家,二人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亦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见和好,原告现要求离婚态度坚决,通过对原告冯某与被告赖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的意见,被告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婚生儿子赖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儿子赖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及其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结合小孩与大人之间感情考虑,小孩赖某乙由被告赖某甲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冯某应承担小孩一半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冯某���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鉴于原告于2013年正月初一至2014年均未尽过抚养义务,本院酌定原告补足抚养费3200元。至于小孩在2013年2月-3月份因病就医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问题,本院认为,抚养、照顾子女是父母的共同义务,原告冯某于2013年正月初一离家出走,在儿子赖某乙生病就医期间也未尽过母亲的责任,儿子赖某乙一直由被告及其被告父母照顾,原告应承担一半的医药费4204.4元。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结婚时购买摩托车1辆、电脑1台、电视机1台及床上用品等物品陪嫁到被告家,系原告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所购买,根据公平原则,陪嫁品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辩称因支付彩礼导致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被告未能提供进一步的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婚生儿子赖某乙由被告赖某甲抚养教育至18周岁止,原告冯某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每年给付一次,期限为当年的12月30日前。原告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赖某甲支付补足的抚养费3200元及婚生儿子赖某乙的医药费4204.4元。原告冯某随身的金项链1条、金挂件1只、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归原告所有;结婚时购买的摩托车1辆、电脑1台、电视机1台及床上用品归被告赖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被告赖某甲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文飞代理审判员 曾祥同人民陪审员 康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平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