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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鄂温克族,初中文化,职业工人。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杨×酒后来到被告人于×家中,与于×的妻子焦××发生争执,进而二人撕扯在一起,杨×将焦××打伤。随后于×返回家中,见杨×手持木棒将其家中玻璃砸碎,杨×在砸碎第二块玻璃后,便往焦××所在的方向走去,期间杨×母亲刘××一直对杨×进行阻拦。于×见此状况,便从地上拾起一个木头柈子向杨×头部打了一下,将杨×后脑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右枕部呈上行硬膜外血肿,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轻伤一级。焦××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使用木头柈子击打杨×头部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使用木头柈子击打杨×是为了保护家人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被告人于×赔偿:医疗费111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天/元即1900元、误工费134元/天×30天×4个月即16080元、伤后前一周护理费134天/元×2人×7天即1876元、剩余三周护理费134天/元×21天×1人即2814元、营养费50元/天×19天即950元、交通费1144元、鉴定费21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75.9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杨×酒后来到被告人于×家中,因房租一事与于×的妻子焦××发生争吵,进而二人撕扯在一起,杨×将焦××打伤后在其妻子杜××的劝说下离开现场。随后焦××电话联系于×,于×闻讯后立即往家中返回,于×回到其家室外附近时,见杨×手持木棒砸向其家中玻璃。杨×先后砸碎二块玻璃后,手持木棒正往焦××所在的方向走去时,杨×母亲刘××对杨×进行阻拦,于×见此状况,便从地上拾起一个烧火用的木头柈子扔向杨×,将杨×打倒在地,后于×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先后对于×、焦××、杨×做了询问笔录并对杨×、焦××进行了伤情鉴定。同年5月27日和6月5日,经法医鉴定:杨×右枕部呈上行硬膜外血肿,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轻伤一级;焦××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属轻微伤。2014年5月28日,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因被告人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天/元即1900元、误工费43308元/年÷12×4个月即14436元、住院期间前一周护理费134天/元×2人×7天即1876元、剩余三周护理费134天/元×21天×1人即2814元、交通费644元、鉴定费21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81.96元。被告人于×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2674元。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1、2014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其酒后来到于×家中,因房租一事与于×妻子焦××发生争吵;2、其手持木棒将于×家中的玻璃砸坏;3、其母亲刘××与其妻子杜××对其行为进行制止;4、其头部被打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1)周××系于×女婿,案发当日,其在室内听见走廊处有争吵声,遂出去了解情况。其在走廊处见杨×与焦××发生撕扯,杨×的妻子杜××进行劝阻,后杨×在其妻子的劝说下离开;(2)数分钟后,于×赶回家中,与此同时杨×再次来到于×家并手持木棒将于×家中玻璃砸碎,在砸碎两块玻璃后,杨×手持木棒往焦××所在的方向走去时,于×拾起地上的木头柈子打了杨×身后一下,将杨×打倒在地,具体打在杨×什么位置其并不清楚。2、证人杜××的证言证实:(1)案发当日,杨×酒后到于×家中,在于×家室内走廊处,杨×与于×妻子焦××发生撕扯;(2)杨×手持木棒将于×家玻璃砸坏;(3)杨×母亲刘××对杨×的行为进行制止,并打杨×面部数下;(4)于×在杨×身后使用木头柈子打了杨×后脑部一下,将杨×打倒在地。3、证人唐××、勾××(二人系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实:(1)案发当日,二人在西峰山乡政府与于×商谈项目时,从于×处听说于×的妻子焦××在家中被他人殴打,二人便跟随于×一起前往于×家中,二人到达于×家附近时,见杨×正手持木棒砸于×家中玻璃;(2)杨×在砸碎两块玻璃后,往焦××所在的方向走去时,杨×母亲刘××对杨×的行为进行阻拦,此时于×在杨×身后拾起地上的木头柈子打了杨×的后脑部一下;(3)焦××所在位置与杨×相距约七米。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1)刘××系杨×母亲,2014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杨×手持木棒将于×家中玻璃砸坏;(2)杨×砸于×家中玻璃的期间,其对杨×的行为进行劝阻,并打杨×面部数下;(3)于×使用木头柈子击打杨×的后脑部,将杨×打倒在地。6、证人焦××的证言证实:(1)杨×酒后到其家中,与其发生撕扯,后杨×被其妻子杜××推出室外;(2)其电话联系于×,将此事告知于×后立即来到室外,见杨×手持木棒砸向其家中玻璃;(3)于×返回家室外时,见此状况遂拾起地上的木头柈子扔向杨×的后脑部,将杨×打倒在地。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的供述证实:(1)2014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其在西峰山乡政府与西峰山乡政府工作人员唐××、勾××商谈项目时,其接到妻子焦××的电话称:在家中与杨×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听闻此事后其立即返回家中;(2)其回到家后,见焦××在其家室外门口处,在询问完焦××的身体状况后,见杨×手持木棒砸向其家中玻璃,杨×身旁有其他人进行阻拦;(3)杨×在砸碎两块玻璃后往焦××方向走去时,其在杨×身后拾起地上的木头柈子扔向杨×,后杨×倒地。四、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于×、被害人杨×、证人焦××、杜××、勾××、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述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于×持木棒击打杨×头部时,焦××与杨×相距约有7米远。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出具的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票据、鉴定费、火车票证实:杨×因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9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及相关的交通费。五、鉴定意见1、公安机关出具的(河爱)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1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右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轻伤一级。2、公安机关出具的(河爱)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1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焦××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属轻微伤。3、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利司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的损伤状况参照国家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残标准,不够残;其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伤后需护理四周,住院前一周两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六、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案发地为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建村供销社门前、案发时杨×所使用的木棒及于×家玻璃被砸碎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1、针对被告人于×提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河爱)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1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辩解理由。经查,按照证据规则,当事人不仅要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当对自己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在本案中,被告人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即“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且鉴定意见内容明确,故该鉴定意见具备证据效力。综上,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提出的此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刘××、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因此,本案证人刘××、杜××符合证人的条件,在本案中具有证人资格,且二证人证言与证人唐××、勾××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具备证据效力,故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杨×在砸碎于×家的玻璃后,手持木棒往焦××所在的方向走去时,其与焦××相距约七米远的距离,对焦××而言,并不存在形势紧迫的不法侵害。且在此期间杨×的母亲刘××一直对杨×的行为进行劝阻,杨×并未摆脱其母亲的控制,该事实有证人唐××、勾××、刘××、杜××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于×在尚未发生危及其家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下使用木头柈子击打杨×,在主观上具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且杨×在被其母亲刘××劝阻期间,于×亦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对于×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殴打杨×的事实,虽然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存在辩解,但其对使用木头柈子击打杨×头部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其向本院提交的汽车费票据不能与杨×的就医时间、地点相互印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交通费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汽车费一项,本院不予保护;其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其从事商品零售行业无固定收入,故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品均工资标准即43308元/年予以保护;其提出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杨×的损伤情况未构成伤残,且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予以证实,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杨×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35%,被告人于×按责任比例承担65%。被告人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81.96元。被告人于×按责任比例承担65%,即人民币22673.27元(34881.96×65%);杨×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35%,即人民币12208.69(34881.96×35%)。(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末审 判 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姜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罪】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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