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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贺祥礼诉被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祥礼,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贺祥礼,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刘辉,男,汉族,成年。原告贺祥礼诉被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祥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祥礼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电线一批,总价计73200元,当时向我承诺货到后七天之内全部结清,到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3200元。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不付。临近2014年春节,原告再次讨要欠款时,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并口头保证年前全部付清,后仍未按期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3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祥礼与被告刘辉之间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刘辉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老贺电料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32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贺祥礼与被告刘辉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付款时间及时付清货款,并因逾期付款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自本院立案之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贺祥礼要求被告刘辉立即支付下欠货款232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贺祥礼货款232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23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支付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金额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由被告刘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