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牛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邱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能昌山,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福,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牛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牛某经媒人张学清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牛某在原告邱某甲家中收取原告邱某甲现金80000元,当时有证人闫某、邱某乙、邱某丙、公某、李某在场,并且经证人邱某丙清点后,将该80000元给了被告牛某。2014年1月24日,原告邱某甲经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牛某汇款135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邱某甲经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牛某汇款44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邱某甲经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牛某汇款34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邱某甲经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牛某汇款4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邱某甲向陈庆霞户名下现金存款3000元,被告牛某认可收到该3000元。原告诉称给被告买衣服花费2000元,买手机花费1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后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牛某发生纠纷,双方的恋爱关系终止,原告邱某甲要求被告牛某返还彩礼未果。原告邱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以其诉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证实的情况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现均已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牛某经媒人张学清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邱某甲陆续通过汇款给予被告牛某25300元用于归还车贷,被告牛某对此也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予以支持。原告邱某甲于2014年1月20日在其家中支付被告牛某现金80000元,虽被告否认收取原告80000元现金,但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000元这一事实。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因恋爱关系终止,双方均有过错,应酌情适当返还,即返还9477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双方恋爱过程中,曾为被告购置衣物及手机等物品,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被告也未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购置手机及衣服等物品所支付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曾于2013年10月14日给被告牛某汇款3000元,被告牛某对该款也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认为,该款系原告为增进双方感情的一种赠与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牛某在庭审中所述的原告曾在其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某返还原告邱某甲彩礼款94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邱某甲承担254元,被告牛某承担2286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邱某甲承担560元,由被告牛某承担560元。宣判后,牛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仅仅依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邱某丙、公某、李某及与被上诉人邱某甲系亲属关系的证人闫某、邱某乙的证言即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80000元彩礼款证据不足。邱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人邱某丙、公某、李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原审庭审中未予质证不当,本院在二审期间又重新对上述三位证人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上述三位证人所作证言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邱某甲与其父亲在银行取款七万余元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被上诉人邱某甲经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上诉人牛某汇款13500元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提取本案涉及车辆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订车并交款的时间应在上述时间之内;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邱某甲经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给上诉人牛某汇款三次用于支付车贷;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证人邱某丙、公某、李某的证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牛某收取了被上诉人邱某甲80000元彩礼款(购车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上诉人牛某所提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