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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尧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3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尧仁,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尧仁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尧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蔡尧仁窜至本市白云街道某号出租房二楼,溜门进入孙某租住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50元的白云E派手机1只。后将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典当至城区丁大寄售行。201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蔡尧仁窜至本市吴宁街道东街某号四楼某公司集体宿舍,窃得熊某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小音响等物。后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尧仁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70元。现被害人孙某、熊某均已自行赎回各自被盗手机、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尧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王某、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终端销售凭证复印件、字条、寄售、抵押物品登记单、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蔡尧仁被抓时的衣着照片、旧货流通信息查询、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调查过程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蔡尧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尧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蔡尧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尧仁能当庭认罪,且被害人损失已部分弥补,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尧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四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孙传刚、熊增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