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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与方冠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方冠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黎冰。委托代理人:汪志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冠亮。委托代理人:胡灵飞,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冠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8日,方冠亮入职康适公司从事电商部运营总监工作。2015年2月13日,康适公司辞退了方冠亮。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离职原因为辞退,方冠亮在离职原因栏中签字;在该表下方人力资源部意见为“工资计算到2015年2月13日,另补贴工资1个月”,并由康适公司总经理签署“同意”意见。方冠亮此后未再向康适公司提供劳动。方冠亮在康适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康适公司也未为方冠亮缴纳社会保险。方冠亮的月工资为税后25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工资,康适公司尚未支付方冠亮。方冠亮离职后,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康适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13天工资11607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1666元、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25000元。该委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5)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康适公司支付方冠亮2015年2月1日至13日工资1160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88.5元、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1707.8元;二、康适公司为方冠亮补缴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康适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撤销拱劳人仲案字(2015)第226号裁决书中裁决决定第一条。2、本案受理费由方冠亮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康适公司、方冠亮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康适公司未与方冠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方冠亮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康适公司、方冠亮双方对方冠亮月工资标准、未支付方冠亮2015年2月1日至13日工资11607元等事实均无争议。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康适公司在劳动仲裁时认为方冠亮是在试用期间不能胜任工作而辞退方冠亮,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加以证明。现康适公司提出双方对辞退一事协商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康适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不能证明双方就终止劳动关系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揽子解决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康适公司对在仲裁与诉讼阶段不同的主张的解释,无事实依据印证,康适公司辞退方冠亮,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方冠亮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康适公司应支付方冠亮经济赔偿金。根据方冠亮在康适公司处的时间,仲裁委确定的经济赔偿金11707.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方冠亮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方冠亮提供正常劳动,康适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康适公司对未支付方冠亮2015年2月1日至13日工资11607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康适公司提出方冠亮是在试用期,原审法院认为试用期及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劳动合同约定,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康适公司主张是试用期不予支持。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康适公司应支付方冠亮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20个工作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确定的22988.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康适公司应为方冠亮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方冠亮自行缴纳;具体补缴险种、金额及时段依据社保机构相关政策确定。康适公司提出方冠亮尚欠康适公司款项,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是康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或依据。综上,康适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方冠亮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工资11607元。二、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方冠亮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88.5元。三、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方冠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707.8元。上述款项合计46303.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方冠亮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方冠亮自行缴纳。五、驳回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康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已经有协商补偿方案,方冠亮也是认可的。康适公司未支付协商补偿款项是因为方冠亮尚欠康适公司款项合计52746.7元,且康适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案号为(2015)杭拱商初字第1256号,故康适公司无须支付仲裁裁决第一条中所确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康适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方冠亮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1、原审关于康适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不能证明双方就终止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达成一致的认定是正确的,方冠亮在仲裁过程中除了康适公司自愿给予的补偿金外,主张康适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康适公司称未支付协商款项的原因是方冠亮尚欠康适公司款项,该事实并不存在,而且在仲裁审理阶段康适公司并未提出该抗辩事由。康适公司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抵销本案劳动争议中的款项,该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借款的真实性仍是存疑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依法驳回康适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康适公司提出的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康适公司未支付协商款项的原因是因为方冠亮尚欠康适公司款项,且康适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在本案中涉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须支付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康适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康适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上述相关抗辩事由,故原审判决认定系康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康适公司认为其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实体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康适公司支付方冠亮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系康适公司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受双方当事人存在非劳动争议经济纠纷的影响,故康适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并已经形成诉讼为由,主张其无须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