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钱俊杰与黄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杰,黄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钱俊杰。被告:黄洪。原告钱俊杰与被告黄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黄洪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也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故本院向被告黄洪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6个月,月利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7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8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俊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期6个月。当日原告转帐支付给被告50000元,次日又转帐支付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承诺于2014年元月17日前还清,并在原借条中注明。双方因上列款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7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钱俊杰与被告黄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钱俊杰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黄洪负担(原告已预交1100元,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黄洪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100元,同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钱振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凌 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