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建光与郭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光,郭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王建光。被告郭慧文。原告王建光因与被告郭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慧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9日向我借到现金18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日还款,并为我出具证明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欠款18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显示:今借到王建光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借款人郭慧文,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18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光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郭慧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运霞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宪静 来源:百度“”